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云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果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商4。
负责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鹅纵横艺术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北1000米。
投资人汤霄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北京天鹅纵横艺术设计工作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凌云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果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鹅纵横艺术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天鹅工作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凌云经纪公司的负责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江涛、被上诉人天鹅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向峰、宁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云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曹某某系天鹅工作室员工。2008年3月5日,曹某某与凌云经纪公司联系说要租房办公,于2008年3月7日在凌云经纪公司员工的带领下看了瑞都国际X室房屋并与凌云经纪公司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看房确认书约定,如果违约支付全部佣金,当时口头约定佣金为x元。事后天鹅工作室租赁了瑞都国际X室办公,凌云经纪公司多次找天鹅工作室及曹某某协商给付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鹅工作室给付凌云经纪公司佣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鹅工作室在一审中答辩称:天鹅工作室是从汤险峰处转租了瑞都国际X室的房屋。天鹅工作室与凌云经纪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同意凌云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天鹅工作室员工曹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凌云经纪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委托凌云经纪公司为曹某某提供瑞都国际X室房屋租赁的居间中介、咨询服务,并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受托人有权按照房屋成交价月租金的50%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当日,凌云经纪公司带领曹某某查看了上述房屋。2008年4月1日,汤险峰与瑞都国际X室房屋产权人王立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立荣将瑞都国际X室房屋出租给汤险峰。后汤险峰将瑞都国际X室房屋转租给天鹅工作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鹅工作室员工曹某某与凌云经纪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系代表天鹅工作室的职务行为。鉴于凌云经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都国际X室房屋的产权人曾委托其出租该套房屋,且天鹅工作室自汤险峰处转租该房屋,因此无证据表明凌云经纪公司促成天鹅工作室承租瑞都国际X室房屋,故凌云经纪公司要求天鹅工作室支付居间报酬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凌云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凌云经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鹅工作室虽未直接与房主王立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天鹅工作室通过其投资人汤霄峰的亲属汤险峰实际租赁了瑞都国际X室办公,且接受凌云经纪公司提供的看房服务的曹某某亦系天鹅工作室员工,天鹅工作室理应向凌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故凌云经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天鹅工作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鹅工作室是从瑞都国际物业管理部门获悉出租信息,并从汤险峰处转租了瑞都国际X室的房屋,且房主王立荣亦从未委托过凌云经纪公司代为出租房屋。天鹅工作室与凌云经纪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同意凌云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凌云经纪公司提交的客户服务确认书,天鹅工作室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凌云经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都国际X室房屋的产权人曾委托其出租该套房屋,天鹅工作室获取租房信息的渠道并不确定,且天鹅工作室亦实际自汤险峰处租赁该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凌云经纪公司为天鹅工作室提供了居间服务,即凌云经纪公司要求天鹅工作室支付居间报酬证据不足,故凌云经纪公司关于天鹅工作室应支付居间报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凌云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果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凌云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果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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