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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6892号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祥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洪某与中旅公司签定《中旅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由洪某承包中旅公司名下的港澳部。洪某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上交净利润指标为10万元;洪某向中旅公司预付保证金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中旅公司应退还给洪某。2007年11月22日,双方又续签两个月的合同。2007年4月10日,双方的合同到期,洪某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中旅公司只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欠洪某保证金x.96元未付,故洪某诉至法院,要求中旅公司返还保证金x.96元并由中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旅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定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扣除相关费用后,中旅公司已向洪某返还了保证金,故中旅公司不应再退还洪某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洪某作为乙方与中旅公司作为甲方签定《中旅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在北京的部门,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市X街华普国际大厦X室处,开设中旅公司港澳部;中旅公司授权乙方在协议的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销售和推广甲方的产品;乙方负担开展业务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及各类费用开支;乙方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上交净利润指标10万元整;乙方对洪某的聘任年限为1年。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乙方预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合同有效期1年,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签的权利。上述协议签定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洪某向中旅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双方协议到期后,于2007年11月22日续签协议,约定:洪某须1次性上交净利润指标为每年4.2万元,不足1年者从签约日第2个月起至本年度末1次性缴清(按每月3500元计算);中旅公司对洪某聘任年限为2个月,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为保证公司利益及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顺利执行,中旅公司向洪某收取质量及利润保证金5万元;质量及利润保证金用途为1、保证团队质量,如遇客人客户向公司投诉及违规操作,所涉及的金额罚金,将在该保证金中做相应扣除;2、保证洪某每年经营指标的完成,如洪某在考核期内未完成经营任务,公司将在该保证金中做相应扣除;3、保证经营场所的租赁年限;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5个月,即截至2008年4月10日,扣除部分洪某应在任期内每年的12月底相应补齐;中旅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确认洪某无遗留债务,中旅公司将在3个月内退还洪某质量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2个月。该协议签定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至2008年1月10日。

后,洪某签写了说明,写明:X室港澳部定于2007年11月20日搬出,家具、电话线、网线及交换机设备保留不动,折价x元。电话押金社里续用部分由社里支付,退回部分由港澳部交接办理手续,房租截至搬出日期为止计算。

2008年4月10日,洪某出具保证书,写明:本人洪某自2008年1月10日起与中旅公司解除加盟协议,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本人在中旅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均由本人洪某承担,与中旅公司无法律关系。

2008年4月11日,中旅公司向洪某发出通知,写明:你部在华普国际大厦X室办公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拆除室内玻璃隔间,请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恢复此玻璃隔间,否则公司财务将从你部门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同日,洪某与中旅公司签订《对帐证明》,写明:港澳部账面欠款为x.53元,应收港澳部费用为3491.43元,应收玻璃破损费5000元,共欠公司x.96元。公司应退港澳部保证金5万元,扣除港澳部欠款后应退x.04元。经双方核对退港澳部保证金后,公司与港澳部帐务已全部结清,今后如发生任何财务问题均与本公司无关,由原港澳部负责人洪某承担。后,中旅公司向洪某退回保证金x.04元。

洪某主张2008年4月11日签认的《对帐证明》系在中旅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返还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由洪某聘用的中旅公司港澳部原职工史某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中旅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否认胁迫洪某签署《对帐证明》,洪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洪某提交的《中旅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收据及中旅公司提交的对帐证明、交接单、保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洪某与中旅公司签订的《中旅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帐证明的效力问题,洪某主张系受中旅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证人史某某证言为证。中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洪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史某某原系洪某所聘任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中旅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洪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洪某系在胁迫下签署对帐证明的,故仅依据史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洪某系在中旅公司胁迫下签署的对帐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对帐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帐证明对于双方返还保证金与扣除费用做出了确认,中旅公司亦履行了对帐证明的约定,洪某无权要求中旅公司再退还保证金。故洪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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