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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联东湖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6月5日,城联东湖公司成立,马某某出资x元,成为城联东湖公司股东。经查城联东湖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向通州区工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马某某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但马某某并未亲笔签名,故该股权转让无效,马某某仍系城联东湖公司股东,马某某要求法院确认马某某系城联东湖公司合法股东,诉讼费由城联东湖公司承担。

城联东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1年10月30日,马某某向城联东湖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退股。2001年11月8日,城联东湖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一致同意马某某退股,随后马某某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办理退股手续。城联东湖公司也将马某某任职期间应得的红利全部支付马某某,马某某与城联东湖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早已不是城联东湖公司股东,故要求驳回马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城联东湖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登记成立,马某某为城联东湖公司股东。2001年11月8日,城联东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会股东一致同意马某某退股,并决定将马某某股本金分别转让给谢继成、付海兵、何自军3人,具体数额为谢继成x元、付海兵x元、何自军x元。付款程序为2001年12月8日前各自将现金交至谢继成,由谢继成负责交给马某某本人。2001年12月14日,谢继成将x元交付马某某。2004年11月17日,城联东湖公司向马某某支付红利x.37元。2004年11月17日,马某某在城联东湖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签订退股协议,表明马某某股本金、借款和分红已兑现,马某某退股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股协议签订后,城联东湖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现城联东湖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戢太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某已作出退出城联东湖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且已兑现股本金及红利,并表明其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因此马某某已作出退出城联东湖公司股份的法律行为,马某某已不具有城联东湖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存有瑕疵,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正,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实际变更。马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城联东湖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错误。现城联东湖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戢太生,城联东湖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了变更登记。城联东湖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马某某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但马某某并未亲笔签名,申请书中的签名系他人伪造,故该股权变更无效,马某某仍系城联东湖公司合法的股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但在本案中,城联东湖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变更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否则不生效,故城联东湖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变更登记是无效的。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马某某系城联东湖公司的合法股东。

城联东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城联东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退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8日,城联东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马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马某某享有股东权益截止到2001年10月30日,以后退出城联东湖公司。2004年11月17日,马某某签订退股协议,表明马某某股本金、借款和分红已兑现,并表明其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因此马某某已作出退出城联东湖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其已不具有城联东湖公司的股东身份。虽城联东湖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存有瑕疵,但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正,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实际变更。马某某提出城联东湖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无效,要求确认其仍系城联东湖公司的合法股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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