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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与北京冶金某业印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449号

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冶金某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冶金某业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联华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冶金某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某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润某某,被告冶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材料厂诉称:2006年7月28日,白福迁从联华材料厂处购买热熔胶375公斤,价款5062.50元。后,白福迁告知企业已转租给冶金某司经营管理,债务也由冶金某司承担。冶金某司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担保还款欠条,并于2007年12月14日再次确认。但至今,冶金某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未能向联华材料厂偿还欠款。现联华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冶金某司支付欠款5062.50元及利息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冶金某司辩称:冶金某司与联华材料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冶金某司仅是白福迁的担保人,且保证期间已过,冶金某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联华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白福迁从联华材料厂购买边胶和背胶,货款共计5062.50元。2006年12月29日,冶金某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白福迁欠联华材料厂货款5062.50元,由冶金某司担保还款。2007年12月14日,冶金某司刘景山在欠条落款处再次签字确认。

庭审中,冶金某司称其于2007年12月14日再次签字并不表示同意还款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仅证明联华材料厂于2007年12月24日向其主张过权利。联华材料厂称一直向冶金某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冶金某司也否认联华材料厂在2007年12月14日之前向其主张过权利。

另,联华材料厂于2008年曾以与冶金某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冶金某司支付货款5062.5元,冶金某司在该案中做出相同答辩。本院向联华材料厂释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可依据担保关系向冶金某司主张权利后,联华材料厂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拒不予以变更,故本院裁定驳回联华材料厂的起诉。后联华材料厂未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冶金某司提交的送货单、联华材料厂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联华材料厂提交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联华材料厂与冶金某司之间形成保证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联华材料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冶金某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冶金某司也否认在保证期间内联华材料厂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冶金某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冶金某司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联华材料厂起诉要求冶金某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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