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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配送公司与被告某结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配送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结构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原告某配送公司与被告某结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配送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期间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632,288.65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货款1,425,870.8元外,余款206,417.8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417.85元,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6,41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28张(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9日),证明上述期间内,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的品名、规格和数量。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10月19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为1,632,288.65元的增值税发票。

3、付款凭证11张(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9月25日),证明被告分11次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1,485,870.8元。

4、2007年10月16日的询征函、同月17日的询征回函,证明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函征询欠款金额,被告以传真方式回函确认截止2007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06,417.85元。

5、某税务局在200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1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

6、2005年7月18日编号为AXXXXX46的某合作社本票申请书,证明因被告交付原告到期日为2005年8月9日的发票(票载金额20万元)所对应的账户内仅有14万元,故请求原告解入6万元后,将上述支票兑现,该款在被告之后付款中予以扣除。

7、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结构件公司未答辩。

鉴于被告某结构件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配送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配送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结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配送公司货款206,417.85元。

二、被告某结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配送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6,41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某结构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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