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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奇泽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泽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奇泽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泽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泽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泽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奇泽杰公司于2005年9月起为朗轩公司供应装饰材料等货物,货款总计x元。朗轩公司收到货物后,自2007年3月开始给付货款。截至2008年1月,朗轩公司累计付款x.10元,至今尚欠货款x.90元未付。故奇泽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朗轩公司给付货款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朗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奇泽杰公司所诉欠款金额有误,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某成国际公寓实木拼花地板涉及的欠款金额,朗轩公司不持异议,但未支付的原因在于某泽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某方天际写字楼工程涉及的欠款金额,由于某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并未就此签订买卖合同,且朗轩公司对相关送货单价以及货物质量存在异议,故奇泽杰公司应就此笔款项另行起诉;对于某成大厦工程涉及的欠款金额,虽然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某泽杰公司并未实际供货,故朗轩公司就此工程并不拖欠奇泽杰公司货款;对于某成国际公寓X号楼工程所涉及的欠款金额,由于某轩公司就此工程所发生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故奇泽杰公司不应再主张此笔货款。此外,朗轩公司曾向奇泽杰公司出具过1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要求其帮忙兑换成现金,但奇泽杰公司并没有兑付而是直接将转账支票扣留,故该款应折抵相应的货款。综上,朗轩公司不同意奇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朗轩公司(发包人)与奇泽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发包人所承建的位于某京市朝阳区X路乐成国际工地进行实木拼花地板的粘接、安装、打磨及刷漆,承包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x元,朗轩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陆小珂签字确认,奇泽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林某育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奇泽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朗轩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2006年12月31日,陆小珂在该合同上注明:未付工程款50%(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元整),合同有效期至工程全款付清之日。庭审中,朗轩公司承认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但其称未支付的原因在于某泽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询,奇泽杰公司否认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其提出虽然朗轩公司实际拖欠的金额为x元,但现奇泽杰公司只主张x元,其余100元奇泽杰公司不再主张。

2006年5月10日,朗轩公司(甲方)与奇泽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大港油田科贸中心天成大厦供应建筑材料;每次货到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现场材料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开具入库单据或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按乙方每次送货单或甲方开具的入库单据作为甲方本工程使用数量进行借款。朗轩公司在合同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由陆小珂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奇泽杰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奇泽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小珂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2006年8月13日、2006年10月8日、2006年11月23日及2007年3月29日签署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x.60元。

2007年4月24日,朗轩公司(甲方)又与奇泽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乐成国际公寓H区X号楼供应建筑材料;乙方给甲方前期送货材料款20万元作为起点给甲方供货,甲方定于某批材料货款在与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迟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完毕后(不迟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乙方在给甲方供货超出20万元部分时,甲方以月结方式给乙方支付材料款,即当月的材料款于某个月20日前支付。此外,合同还对货物的种类、规格、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奇泽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6月7日,宋杰及余国舟分别在朗轩公司向奇泽杰公司出具的2007年4月份至2007年6月3日的对账单上“材料审核签字”一栏及“预算部审核签字”一栏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x.60元,杨某于2007年7月3日在该对账单中注明“送货数量核对无误”并在“财务部审核签字”一栏签字确认。2007年7月3日,宋杰、余国舟及杨某分别在金额为x.40元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余国舟同时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实无误,应付款为x.40元。杨某则注明:送货数量核对无误。此外,在该对账单的备注中,标明了“2007年5月份大芯板货款是:x元加上石膏板货款:x元,本月应支付奇泽杰公司总货款是:x.40元。2007年8月8日,余国舟在金额为x元的对账单上注明“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2007年9月10日,余国舟在金额为x元的对账单上注明“核对确认数量”并签字认可。2007年10月17日,余国舟在金额为x元的对账单上注明“X号楼X月份材料数量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2007年11月5日,余国舟在金额为x元的对账单上审核处签字认可。2007年12月3日,杨某建在金额为x.50元的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材料款数量已核对”并在材料部处签字确认,余国舟于2007年12月4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杨某于2007年12月6日在该对账单上注明“送货数量已核对无误”并在财务部处签字确认。

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1日,奇泽杰公司又向朗轩公司承建的东方天际写字楼陆续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共计x.90元。杨某分别在9月、10月、11月的对账单上注明“送货数量核实无误”并在财务部处签字确认,杨某建分别在9月、10月、11月的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材料款数量已核对”并在材料部处签字确认,赵金合在2007年12月1日的入库单上注明“材料数量属实”并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朗轩公司承认杨某、杨某建、赵金合、余国舟及宋杰均曾是其单位员工,朗轩公司对于某5人所签署单据中的货物数量认可,但对货物单价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朗轩公司已向奇泽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为x.10元。朗轩公司称其曾向奇泽杰公司出具过1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要求奇泽杰公司兑换成现金,但奇泽杰公司将此转账支票扣留并未兑换,故该20万元应折抵成货款。奇泽杰公司确认朗轩公司支付的x.10元货款中已包含该笔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签订的《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及2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名为安装合同,但其实质即为奇泽杰公司向朗轩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实木拼花地板,同时将该地板进行铺装,故该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亦具有货款的性质。而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就东方天际写字楼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某泽杰公司已经实际向朗轩公司供应了货物,而朗轩公司也予以接收,故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就东方天际写字楼工程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奇泽杰公司依约向朗轩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朗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奇泽杰公司有权向朗轩公司主张尚余部分的未付货款。

对于《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项下的x元货款,由于某轩公司认可已支付x元且余款尚未支付,而奇泽杰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只向朗轩公司主张尚余x元中的x元,放弃剩余100元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朗轩公司辩称上述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某泽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某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朗轩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2006年5月10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由于某小珂作为朗轩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陆小珂在结算单上“购货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代表朗轩公司确认奇泽杰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及货款金额的行为。故本院对奇泽杰公司主张2006年5月10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为x.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2007年4月24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由于某关对账单上均有朗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能够真实反映奇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之间就该合同项下的供货情况。至于某轩公司所述其人员签字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而非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辩称意见,由于某轩公司与奇泽杰公司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中对相关货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且对账单中亦均列明了货物数量以及相应的金额,而签字的余国舟、宋杰、杨某、杨某建则分别是朗轩公司预算部、材料部、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故朗轩公司对数量的认可应理解为对货物的数量以及相应货款金额的认可,朗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货物时对货物价格曾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朗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某款金额为x.60元的对帐单中已注明该对账单统计的是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3日的入库数据,而货款金额为x.40元的对账单中所备注的2007年5月大芯板货款及石膏板货款应包含在货款金额为x.60元的对账单中,故2007年4月24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总额应为x.50元,本院对于某泽杰公司就此合同项下多主张的货款不予采信。

对于某方天际写字楼工程项下的货款,奇泽杰公司虽然没有与朗轩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对货物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奇泽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朗轩公司在接收奇泽杰公司所供货物时应是明知货物的单价,但其对货物价格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朗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对账单上仅注明数量已核实,但签字的杨某、杨某建及赵金合分别系朗轩公司财务部、材料部及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故该数量应当理解为货物数量以及货款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奇泽杰公司主张东方天际写字楼工程项下的货款为x.9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某轩公司辩称奇泽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朗轩公司虽称其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对奇泽杰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的认可,但朗轩公司却已经实际使用了货物并向奇泽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朗轩公司使用货物及付款的行为亦可证明其对奇泽杰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可。

庭审中,朗轩公司认可已支付奇泽杰公司x.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某泽杰公司与朗轩公司共发生货款总金额为x元,而奇泽杰公司又自愿放弃要求朗轩公司支付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故朗轩公司至今应尚欠奇泽杰公司货款金额为x.90元,本院对奇泽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泽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货款请求,由于某泽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朗轩公司给付奇泽杰公司货款x.90;二、驳回奇泽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朗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2005年9月1日双方在《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朗轩公司与奇泽杰公司约定由奇泽杰公司为朗轩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某京市朝阳区X路乐成国际工地进行实木拼花地板的粘贴、安装、打磨及刷漆,奇泽杰公司包工包料,总价款x元。朗轩公司已向奇泽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付。朗轩公司之所以一直未向奇泽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故意拖欠,而是由于某泽杰公司在工程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朗轩公司被发包方扣款,给朗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关于2006年5月10日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问题。该合同约定,奇泽杰公司为朗轩公司承建的大港油田科贸中心天成大厦供应建筑材料。虽然陆小珂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但陆小珂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朗轩公司对外签字。当时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杜廉涛,而杜廉涛已将该项目项下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奇泽杰公司。因此,奇泽杰公司无权向朗轩公司重复主张此笔货款。三、关于某方天际写字楼工程项下的货款问题。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1日,奇泽杰公司向朗轩公司承建的东方天际写字楼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建筑材料的单价进行约定。虽然朗轩公司材料部人员杨某建、财务部人员杨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负责收货人员赵金合在送货单上签字,但他们三人的签字只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财务部人员杨某的签字特别强调是对“送货数量核对无误”,并未确认单价。综上,朗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奇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泽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2005年9月1日双方在《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朗轩公司称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2006年5月10日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问题。朗轩公司称全部支付了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目总货款x.60元朗轩公司并未付清。三、关于某方天际写字楼工程项下的货款问题。朗轩公司称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实际上约定了单价及金额,朗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表示认可,奇泽杰公司认为就应该按照对账单、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金额计算。综上,奇泽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奇泽杰公司提交的《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2份、结算单、对账单若干、入库单、送货单若干、转账支票,朗轩公司提供的工程请款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轩公司与奇泽杰公司签订的《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2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及双方之间就东方天际写字楼工程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奇泽杰公司依约向朗轩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朗轩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奇泽杰公司有权向朗轩公司主张其余部分的未付货款。

对于《实木拼花地板安装合同》项下的x元货款,朗轩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x元,辩称欠款x元未支付的原因在于某泽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某轩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曾向奇泽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朗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06年5月10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由于某小珂作为朗轩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陆小珂在结算单上“购货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代表朗轩公司确认奇泽杰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及货款金额的行为。朗轩公司虽称陆小珂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杜廉涛已将该项目项下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奇泽杰公司,但朗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朗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某方天际写字楼工程项下的货款,奇泽杰公司虽然没有与朗轩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对货物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奇泽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朗轩公司在接收奇泽杰公司所供货物时应是明知货物的单价,但其对货物价格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朗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对账单上仅注明数量已核实,但签字的杨某、杨某建及赵金合分别系朗轩公司财务部、材料部及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故该数量应当理解为货物数量以及货款的金额。此外,朗轩公司虽称其工作人员杨某、杨某建及赵金合在对账单、入库单上签字仅是对奇泽杰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的认可,并不表示对货物金额的认可,但朗轩公司此前亦已购买过奇泽杰公司部分相同的货物,且朗轩公司已收取、实际使用了货物,并向奇泽杰公司支付了该口头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其使用货物及付款的行为亦可证明其对奇泽杰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朗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奇泽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朗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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