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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29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复兴南里X号院3#-4#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至2005年11月25日,被告共收到该公司x元的混凝土,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承诺于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照每日3%赔偿。但被告仅于2007年8月给付该公司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该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公司货款x元,支付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自2006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1月7日),共计x元。此外,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价格结算单、承诺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目前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2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证明、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价格结算单、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通州区复兴南里X号院3#-4#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0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总额为x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总金额的3%赔偿。承诺书出具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将其中一部分债权x.8元转让给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给付原告x元,于2007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x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承诺,该承诺书内容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诺书中约定“到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的3%赔偿”,该条款为违约金条款,依据此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故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且被告请求减少,故本院将其调整为如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2007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且原告已将其中一部分债权x.8元转让给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扣除上述款项,本院支持其中的x.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总金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1月7日为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1元(暂计算至2008年1月7日,详见明细表),及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x.2元的日1‰计算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七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十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一角(暂计算至二00八年一月七日),及自二00八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八十七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角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零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通州支行营业室,帐号x,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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