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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503号

原告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德,被告被告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安公司诉称:盾安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为金时代公司位于朝阳区X乡X路的东1时区的营销区、办公区、公园区提供安保服务,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直到2007年10月16日,双方才补签了一份东1时区营销区保安服务合同书。2008年5月23日盾安公司收到金时代公司发出的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函,要求盾安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撤离现场,拖欠的服务费不予支付作为有关损失的赔偿。盾安公司认为金时代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属于保安服务范围内的事情。金时代公司以此提出解除合同和不予付款的要求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盾安公司撤离现场后多次找金时代公司索要拖欠的服务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时代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盾安公司要求的服务费有误,实际数额应当是x元。且金时代公司不应当支付盾安公司保安费。因为盾安公司在提供保安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金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金时代公司有权扣减相应的保安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盾安公司与金时代公司签订“东1时区营销区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盾安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派驻15人,对东1时区营销区、办公区、公园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期限暂定15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100元(2007年9月1日-2008年8月30日);六、七、八月份的服务费为x×3个月=x元;每月5日,金时代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服务费,盾安公司同时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实际自2007年6月1日履行,2007年10月16日才补签书面合同。

2008年4月15日,金时代公司报案,称其仓库内空调被盗。2008年5月23日,金时代公司向盾安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函,要求盾安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离场,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约定,不予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的保安服务费x元,用以赔偿金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2008年5月26日,盾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撤出金时代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金时代公司主张,由于营销区撤除,故安保人员从15人减至12人,并出具2008年1月、2月付款给盾安公司时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从08年1月起盾安公司只有12人为金时代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另,盾安公司从3月份开始,实际上只提供9人的保安服务,故金时代公司发给盾安公司的终止函上表明保安费x元即系9人的服务费。

盾安公司承认2008年1、2月份提供的为12人的安保服务,但从3月份起恢复到15名保安人员,不认可金时代公司所说的9人提供服务。盾安公司对自2008年3月恢复提供15人保安服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金时代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公园中的物品被毁损是由于盾安公司的失职行为造成的。盾安公司认为无法认定照片形成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盾安公司的失职行为造成的照片中物品的毁损。

金时代公司还提交报案回执和丢失物品清单,用以证明盾安公司的失职,造成金时代公司仓库被盗。盾安公司认为,物品清单是金时代公司出的,不能证明事实上丢失了所列的物品。且仓库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区域,根据金时代公司提供的照片可看出仓库在公园围墙之外。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书、关于“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函、2008年1月及2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1张、丢失物品清单1张、公园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盾安公司与金时代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东1时区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盾安公司要求金时代公司支付3个月15人的安保费用x元,金时代公司则认为从2008年3月到5月,只有9人提供了安保服务。虽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人数。但盾安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盾安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金时代公司的陈述,本院推定2008年3月、4月、5月的保安人数为9人。另,金时代公司没有证明仓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安保范围之内,也没有证明仓库被盗是盾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的,同样也没有证明公园内物品的毁损系盾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服务期间失职造成的,故本院对金时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盾安公司有权要求金时代公司支付9名保安人员3月份的服务费9900元、4月份的服务费9900元、5月份的服务费(1100元/人÷30天)×26天×9人=8580元,共计x元。盾安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范围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二万八千三百八十元。

二、驳回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金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盾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用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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