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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2285号

原告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6岁,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陶然亭公园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淼公司)与被告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一醉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淼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林,王某某,被告陶然一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淼公司诉称: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通淼公司在北京市行政区内独家总经销陶然一醉公司经销的五粮神酒。合同签订后通淼公司依约分三次给付货款及定金人民币800万元,而陶然一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却没能依约向通淼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五粮神酒,截止至通淼公司起诉之日,陶然一醉公司仅提供了价值x元的酒,没有依约提供充足的货源,致使通淼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此后通淼公司多次催款,陶然一醉公司无货可供,只得退款,截至起诉之日陶然一醉公司共退货款x元,尚欠通淼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定金x元。现通淼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陶然一醉公司退还货款x元、定金x元、返还单瓶奖励费x元及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然一醉公司辩称,第一、通淼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特许经销合同,约定:陶然一醉公司同意通淼公司在北京行政区域餐饮渠道销售“五粮神”品牌系列酒。通淼公司分三次给付货款及保证金8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支票形式给付。另70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为此陶然一醉公司向银行交纳贴现费用x.80元,此费用根据合同应由通淼公司承担,陶然一醉公司收到货款后需根据通淼公司的要货计划向通淼公司发货。但是通淼公司多次下达与合同无关的“五粮液”品牌系列酒的订单,而对“五粮神”系列酒不予重视,通淼公司自己也没有仓库用于经营,导致“五粮神”系列酒大量积压于陶然一醉公司仓库,无法送达通淼公司。二、陶然一醉公司并非向通淼公司退回货款130万元,通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到陶然一醉公司表示自身及公司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希望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陶然一醉公司向通淼公司出借了130万元,分三次寄出,并非陶然一醉公司无货可供退回货款130万元。三、陶然一醉公司已经向通淼公司提供了x元的货。对此通淼公司在传真给陶然一醉公司的发货及明细表中予以确认,第二、通淼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一、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签约时,表示2005年度的销售总额达到3000万元,但通淼公司的销售额并没有达到此目标。导致了陶然一醉公司在北京市场销售严重受挫,直接影响了陶然一醉公司的销售业绩,给陶然一醉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通淼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提出无理要求,要求陶然一醉公司提供与合同无关的“五粮液”系列酒,对“五粮神”系列酒却不提出具体的要货计划。因此通淼公司的行为存在巨大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100万元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通淼公司。

原告通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之间的特许经销合同,证明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陶然一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三份票据,第一份是三百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日期是2005年2月6日,存根号码是x。第二份是一百万元收款收据,收据号码是x,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第三份是四百万元的收据,时间是2005年1月20日,号码是x。陶然一醉公司表示对其没有异议,已收到800万元,但根据合同应该由通淼公司承担贴现费用十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

证据三、帐目往来明细和补充协议,第二页第六项写明销售量和返还金额。陶然一醉公司表示对其已送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奖励费用在合同中第六条B项中明确,需要与陶然一醉公司确认后再给予奖励费用,陶然一醉公司不同意给付奖励费。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陶然一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行承兑费用,根据合同应由通淼公司承担,第一张贴现凭证时间是2005年1月21日,号码是2664,第二张是2005年2月7日,号码是4797。通淼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陶然一醉公司的证据说明通淼公司已向其支付800万元的货款及保证金。通淼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贴现费用。

证据二、陶然一醉公司应通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分三次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两张票根是一百万元,另外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账户打入三十万元。通淼公司只向陶然一醉公司写了五十万元的借条,剩下的八十万元没写借条。通淼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八十万元是退回的货款。五十万元的借款有借条,应属借款,但相应的诉讼标的应追加五十万元。

证据三、陶然一醉公司向通淼公司发送的传真件,证明货款金额为x元。通淼公司表示对此金额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传真件4张,通淼公司多次向陶然一醉公司要求提供“五粮液”品牌的酒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五粮神”品牌的酒。通淼公司认为此证据在关联性上与本案无关,与履行本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X-1230)。甲方(供货方):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特许经销方):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经销关系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行政区域餐饮渠道(俱乐部、会所除外)总经销下述产品,时间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二、甲方供货的产品为:五粮神219规格52°x×4、五粮神218规格52°x×6、五粮神218规格38°x×6、五粮神218规格52°x×12、五粮神216规格52°x×6、五粮神216规格38°x×6。四、2、付款时间:乙方必须在2005年元月15日之前完成首次订货,订货的完成以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为准。五、交(提)货期限:甲方收讫乙方全部货款后叁日内发货到乙方所在地。八、损耗及计算方法:货物交付到乙方库房后,货物损毁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十一、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当甲方收到乙方首笔货款80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对本合同签章的确认书后(确认书可以是传真或信函),本合同生效。十三、其他约定…5、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应交纳100万元的合同定金,合同定金在本合同开始执行后可转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在首单进货时一次性交纳)。如乙方未履行合同,合同定金甲方将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无串货,无低价倾销,完全按照我公司制定的价格体系执行等),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乙方: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二、供货: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只能由甲方供货,不能从第三方进货,否则视为乙方违约。6、单瓶销售奖励:52°x五粮神218:50元/瓶(甲方承担30元,乙方承担20元)。B、单瓶奖励费用报销流程:乙方每月将其终端客户明细表(含乙方分销商的终端客户)、乙方分销商及终端用户提供单瓶奖励的客户名单,有乙方经手人签字的报表(须有甲方人员签字确认),乙方与其直接终端客户或乙方分销商的终端客户所签定的进场进店合同等文件,于每月15日报到甲方,甲方核准后于每月18日前将上一自然月甲方应承担部分的奖励总数兑给乙方。五、付款:1、乙方如用银行承兑汇票向甲方支付货款,如甲方需要提前贴现,相关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由乙方直接对甲方开户行结算。2、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交纳的市场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两张,第一张x,出票日期2006年8月23日、金额:50万、用途:通淼公司吴某某。第二张x、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2日、收款人:通淼、金额:x、用途:通淼公司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两张,第一张时间:2007年08月08日、账户:吴某某、卡号:x、币别:人民币、存款金额:x.00元。第二张时间:2007年08月23日、账户:吴某某、卡号:x、币别:人民币、存款金额:x.00。证据四、贴现凭证(收帐通知)填写日期:2005年1月21日,第X号,汇票种类:银行承兑汇票、号码CB\x、发票日:2005年1月20日、到期日:2005年7月19日、申请人名称: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帐号:x、开户银行:农业方庄支营,汇票承兑人名称:农行顺义支行、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贴现率每月2.748‰、贴现利息x.60元、实付贴现金额x.40元。第二张,贴现凭证(收帐通知)填写日期,2005年2月7日第X号,汇票种类:银行承兑汇票,号码:CB\x,发票日:2005年2月6日、到期日:2005年8月5日、申请人名称: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帐号x,开户银行:农业方庄支营,汇票承兑人名称:农行昌平营业部、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贴现率:每月2.748‰、贴现利息:x.20元、实付贴现金额x.80元。借条一张,时间:2005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申请人:吴某某。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后,通淼公司依约分三次给付货款x元及保证金x元,而陶然一醉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仅向通淼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酒。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均同意终止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陶然一醉公司收到通淼公司货款及保证金x元后,依合同约定应视为通淼公司向陶然一醉公司完成订货,陶然一醉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到通淼公司所在地,通淼公司仅收到价值x元的货物。陶然一醉公司未依合同全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通淼公司要求陶然一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庭审中,陶然一醉公司提出通淼公司主张的x元的退款,应为借款,陶然一醉公司仅提交了x元的借条,其余x元,陶然一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通淼公司向其借款,本院认定x元为陶然一醉公司向通淼公司退还的货款。对于x元借款,属于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陶然一醉公司向银行交纳的贴现费x.80元,通淼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并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经计算陶然一醉公司应向通淼公司退还货款x.20元。

陶然一醉公司提出通淼公司向其下达与合同无关的“五粮液”品牌系列酒的订单,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五粮神”系列酒的订单,在其提供四份订单中且只有两份落款为“通淼公司”的传真件,此传真件亦未能证明此订单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有关联性,即依据此合同通淼公司向陶然一醉公司出具的要货订单,不能证明通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通淼公司与陶然一醉公司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故通淼公司要求陶然一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通淼公司要求陶然一醉公司返还单瓶奖励费x元,通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将报表报送陶然一醉公司,并经陶然一醉公司予以确认。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七十二万零七百八十一元二角;

二、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万元;

三、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百七十二万零七百八十一元二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由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陶然一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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