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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订购电子机票264笔,产生业务费共计人民币257,47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257,4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机票业务,累计产生业务款项为80余万元,已支付原告60余万元,目前应欠约20万元未支付。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由于被告目前无法取得相关的业务资料,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目前身无分文,故无法履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订购电子机票,产生费用共计322,129元。嗣后,被告先后支付了64,65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257,4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证函、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询证函、对帐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关于机票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机票,而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257,4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于200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257,479元;并以257,4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20元,减半收取计2,581.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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