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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解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解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9时30分,被告集团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集团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92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34,70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260元(暂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0元、车辆修理及衣物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治疗用具及其他费用1,745.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集团公司赔偿。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法律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早晨,被告集团公司所有的小客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苏州路口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集团公司车辆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长征医院等治疗。被告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费34,608.10元,修理原告车辆1,130元,另出借原告20,000元。

2008年10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又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病史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违规载客,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时已查实原告当时摩托车上有乘坐人,该事实对责任认定未有影响,被告辩称原告系违规载客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属被告的举证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故该责任认定应可作为确定民事侵权上的当事人各自过错的基本依据,故依据责任认定被告集团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护理、休息时限明显偏高,要求法院酌情降低的辩称,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病史出具的报告应被采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据的病史材料客观真实,其依据专业知识确定的三期期限,应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依据鉴定报告给定的三期时间确定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为420元;3、医疗费,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集团公司为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34,608.1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治疗骨折的医疗费为9,257.09元。但被告另认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861.02元系确定残疾等级之后发生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就医属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在残疾等级确定后原告仍是依医嘱定期复诊,并无扩大损失,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医疗费均应作为本案的合理医疗费;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程度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3个半月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以每日30元计算,共计3,15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4个半月护理期限,并考虑原告伤情需要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定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共计4,0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尚在大学读书,靠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二十周岁,并不属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人,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属成年人,无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不属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以每月1,500元计,误工时间以鉴定报告12个月为准,共计18,000元;9、物损费,(1)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全部修理好原告受损车辆,估算尚需花用2,000元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集团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花用1,130元,不存在另行修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集团公司为原告车辆已进行了维修,车辆并已交付原告,双方就车辆维修事宜应已处理完毕,原告现称尚有损坏未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衣物损坏费300元;10、辅助治疗用具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因伤情所需购买轮椅660元、拐杖160元、护膝30元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仅需拐杖辅助其行走,其余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事故伤及腿部并两次手术,期间为生活所需购买轮椅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根据原告恢复情况,目前已无使用的需要,而尚存的价值仍由原告享有,故本院认为对该项费用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摊,可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400元,另考虑原告列举的其余内容有票据印证,且在辅助治疗中有一定的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之外的差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200元及查档费40元、复印资料费2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均可作为原告诉讼的成本计入赔偿范围;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集团公司另出借给原告20,0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分别承担以下各项费用:原告赔偿费用中1、4、6、8、10、12项目进入死亡伤残限额,该项赔偿费用应为81,490元;原告赔偿费用中2、3、5项目应进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应赔偿10,000元;原告赔偿费用中的第9项应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计1,4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43,865.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8,000元、物损费1,430元、辅助治疗用品费59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615.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75,877.09元,支付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17,042.91元(已扣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55,738.1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00元,减半收取1,608.50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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