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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830号

原告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南口X号。

法定代表人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X,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X号兰菊电器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闫飞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恒富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XX公司起诉称:2004年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借款100万元,中XX公司基于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于2004年11月2日委托北京全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XX公司)以第三人北京恒基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名义向恒富广场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5年5月,中XX公司以全XX公司名义购买了恒富广场开发的百富国际大厦地下四层30个车位,并委托全XX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车位款200万元。2005年6月,中XX公司购买恒富广场开发的百富国际大厦的房屋,并委托中国城市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购房款500万元。恒富广场收到中XX公司上述款项后,既未实际履行《固定车位买卖合同》,也未与中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债务清偿事宜,恒富广场承诺在中XX公司代为偿还其在交通银行北京国安支行逾期贷款利息300万元后,其将获得2000万元贷款,并承诺贷款到帐后以支票形式一次性清偿1100万元债务。数日后,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出具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1100万元。中XX公司向银行承兑时,该支票因空头被退回,故中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富广场承担票据责任,请求判令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100万元,并由恒富广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XX公司与全XX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2、全XX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3、恒富广场向恒基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100万元的进帐单;

4、中XX公司与全XX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5、恒富广场与全XX公司签订的《百富国际大厦固定车位买卖合同》;

6、20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恒富广场向全XX公司开具的200万元收据;

7、中XX公司向城X开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

8、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恒富广场向城X开发公司开具的500万元购房款收据;

9、中XX公司向恒富广场开具的300万元转帐支票;

10、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开具的1100万元转帐支票;

11、退票理由书;

12、全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3、城X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4、恒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5、全XX公司的工商档案;

16、中XX公司的工商档案。

被告恒富广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恒基公司账户转入恒富广场的100万元,是恒基公司与恒富广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中XX公司无关。恒富广场与全XX公司的购买车位合同,因全XX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车位款,合同已终止,全XX公司支付的车位款与中XX公司无关。恒富广场与中XX公司的上级单位城X开发公司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与中XX公司无此法律关系,中XX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的300万元,是其代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的购房款。因城X开发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恒富广场与其协商退房,恒富广场根据城X开发公司的指示,将退房款1100万元以支票形式开给中XX公司,但因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实现退房,所以恒富广场将支票账户中的款项转出。该支票款项1100万元是恒富广场与城X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XX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富广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恒富广场与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以下简称中机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恒富广场与城X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2003年8月6日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30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4年8月9日北京北旅汽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3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4年9月13日恒富广场向中机电公司汇款3000万元的信汇凭证,2005年7月22日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5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5年12月19日中XX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3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协议书》、证据2《委托书》、证据3《借据》及进帐单、证据14恒基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恒基公司汇至恒富广场账户的100万元,是全XX公司受中XX公司委托,通过恒基公司汇至恒富广场,债权属于中XX公司。恒富广场对证据3《借据》及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了恒基公司的汇款100万元,但主张该100万元的债权人是恒基公司而非中XX公司。中XX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证据1《委托协议书》、证据2《委托书》、证据14恒基公司《情况说明》的原件,恒富广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本组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4《委托协议书》、证据5《百富国际大厦固定车位买卖合同》、证据6转帐支票存根及200万元收据、证据12全XX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XX公司委托全XX公司与恒富广场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支付车位款200万元。恒富广场对证据5《百富国际大厦固定车位买卖合同》、证据6转帐支票存根及2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全XX公司之间有购买车位的合同关系,且收到了全XX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但因全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车位款300万元,恒富广场未向其交付车位,该合同已终止,200万元的付款人是全XX公司,与中XX公司无关。中XX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证据4《委托协议书》、证据12全XX公司《情况说明》的原件,恒富广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本组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7委托付款函、证据8转帐支票存根及500万元收据、证据13城X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XX公司委托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购房款500万元。恒富广场对证据8转帐支票存根及5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城X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但主张其与城X开发公司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500万元是城X开发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购房款,与中XX公司无关。中XX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证据7委托付款函、证据13城X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原件,恒富广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本组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9金额300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以证明其代恒富广场支付贷款逾期利息300万元。恒富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300万元是中XX公司代城X开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恒富广场对其收到中XX公司支付的该笔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10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开具的1100万元转帐支票、证据11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中XX公司有权依法向恒富广场行使票据追索权。恒富广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100万元是其给付城X开发公司的退房款,其系应城X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支票开给中XX公司,在支票开出后,因退房无法实现,所以其不应再支付支票上的款项。因恒富广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全XX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据16中XX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全XX公司、城X开发公司与中XX公司有持股关系,所以才发生委托付款的情况。恒富广场对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全XX公司的章程无效力,并主张从工商档案内容看,中XX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不可能于2004年11月2日委托全XX公司通过恒基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全XX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恒富广场提出的中XX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其委托全XX公司付款时间的问题,是关系到中XX公司对恒基公司汇至恒富广场的100万元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全XX公司《情况说明》、证据14恒基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表明恒基公司汇至恒富广场的100万元,债权应属中XX公司。因恒富广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恒富广场提交的证据1-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中机电公司、城X开发公司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关系,提交的证据3进帐单、信汇凭证,用以证明中XX公司所述的借款情况不存在,恒富广场曾代中机电公司、城X开发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因城X开发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恒富广场将房屋收回。2003年8月6日的3000万元是城X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04年8月9日的300万元是北京北旅汽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代中机电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的购房款,2004年9月13日的3000万元是恒富广场代中机电公司归还贷款,2005年7月22日的500万元是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的购房款,2005年12月19日的300万元是中XX公司代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支付的违约金。中XX公司认为恒富广场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信汇凭证也与本案无关,进帐单中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另行主张。因恒富广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证据1-2《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恒富广场提交的证据3中2005年7月22日的500万元进帐单、2005年12月19日的300万元进帐单与中XX公司提交的相同,且双方对支付及收到进帐单项下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信汇凭证、进帐单,恒富广场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2日,中XX公司与全XX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XX公司委托全XX公司向恒富广场借款100万元。2004年11月19日,全XX公司向恒基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日,恒基公司向恒富广场汇款100万元,恒富广场向恒基公司出具了借据。恒基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上述借款100万元为全XX公司汇入恒基公司账户,恒基公司当时是受全XX公司委托向恒富广场支付,该款项非恒基公司所有。2005年5月,中XX公司与全XX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XX公司委托全XX公司购买百富国际大厦地下四层三十个车位。2005年6月29日,全XX公司与恒富广场签订《百富国际大厦固定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全XX公司购买恒富广场开发的百富国际大厦地下四层61-90车位,总价格300万元。2005年6月29日,全XX公司向恒富广场开出200万元的转帐支票。2005年7月1日,恒富广场向全XX公司开具收到200万元款项的收据。恒富广场向本院陈述,《百富国际大厦固定车位买卖合同》项下的车位未实际交付给全XX公司。全XX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2004年11月19日,全XX公司转入恒基公司账户的100万元,2005年6月29日,全XX公司转入恒富广场账户的200万元,债权属中XX公司,全XX公司当时是受中XX公司委托向恒富广场支付。2005年6月,中XX公司向城X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城X开发公司于2005年7月向恒富广场支付购房款500万元。2005年7月22日,城X开发公司向恒富广场开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同日,恒富广场向城X开发公司开具了收到5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城X开发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城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2005年7月22日城X开发公司转入恒富广场账户的500万元为中XX公司所有,城X开发公司当时是受中XX公司委托向恒富广场支付。2005年12月19日,中XX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给付恒富广场300万元。2008年4月11日,恒富广场向中XX公司开出票号为x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1100万元,当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庭审中,中XX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对恒富广场行使票据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XX公司系因其持有的票号为x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被拒绝付款,而对出票人恒富广场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转帐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恒富广场,收款人为中XX公司,对于该支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中XX公司与恒富广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中XX公司主张其与恒富广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而恒富广场主张其与中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支票上的款项是其向城X开发公司支付的退房款,其是依照城X开发公司的指示将支票开给中XX公司,恒富广场以城X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定退房为由,对中XX公司的追索权进行抗辩。因恒富广场对其所提出的与城X开发公司协商退房并按城X开发公司指示将退房款以支票方式开给中XX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恒富广场作为出票人,以其与非票据当事人城X开发公司之间的事由对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中XX公司的追索权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恒富广场对中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恒富广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XX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亦未能提出可依法对中XX公司的追索权进行抗辩的合理事由,故中XX公司依法享有向恒富广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恒富广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向中XX公司支付支票金额的票据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XX(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

如果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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