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轻联富瑞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轻联富瑞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轻联富瑞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轻联富瑞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康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联公司诉称:康亚达公司欠原北京轻联包装印刷集团公司物资分公司(现为轻联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2003年7月1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康亚达公司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康亚达公司立即向轻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2、康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亚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轻联公司(2002年11月18日前名称为北京轻联包装印刷集团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康亚达公司自2000年发生业务往来,轻联公司为康亚达公司供应包装用纸张。2007年1月16日,康亚达公司为轻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康亚达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轻联公司货款x元。2008年2月3日,康亚达公司给付轻联公司货款x元。2008年3月6日,康亚达公司为轻联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康亚达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轻联公司货款x元。2008年4月10日,康亚达公司给付轻联公司货款x元。剩余x元货款康亚达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轻联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工商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轻联公司与康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轻联公司要求康亚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轻联富瑞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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