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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吴某某、杜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33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37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1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涛、代理审判员贾宇军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诉称,2001年12月7日,吴某某因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玺萌鹏苑6座20J号住房向工行宣武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某、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吴某某、杜某某自愿以所购房屋向工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现工行宣武支行已取得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工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吴某某多次出现逾期,且累计逾期已超过6期,现工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在吴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吴某某、杜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借款人)于2001年12月7日向工行宣武支行(贷款人)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玺萌鹏苑6座20J号住房;借款金某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年,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规定执行,贷款人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4、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吴某某、杜某某作为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工行宣武支行已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并于2005年9月13日取得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吴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工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在吴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吴某某、杜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执行台帐、《欠款说明》,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宣武支行与吴某某、杜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工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吴某某已构成违约,现工行宣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吴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某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吴某某、杜某某以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向工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工行宣武支行现已取得本案涉及房屋的抵押权,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某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七分,并支付自二OO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某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玺萌鹏苑6座20J号住房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元、保全费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审判员冯涛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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