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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杨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张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同日被告张某申请追加联合财产上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同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联合财产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驾驶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及牙齿脱落等后果。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张某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020元、医疗费18,357.2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34元、车辆修理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另已承担原告治疗中的医疗费2万余元,应纳入本案的医疗费中。

被告张某辩称,涉案机动车系本被告所有,对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其余辩称同被告杨某。涉案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第三人联合财产上海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处对涉案的事故车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6万元,同意在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21,986.87元,之后,原告又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8,312.64元(含救护费用)。被告杨某另出借给原告4,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确认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腓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T12楔形变,上右1、上左2牙齿缺失,下左2牙冠折三分之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下肢活动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六至七个月。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6万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暂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监管责任,应对车辆使用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

(1)医疗费,经各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医疗费21,986.8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312.64元(含救护费用),但被告认为第一、二次住院治疗中部分费用约9,000元超出医保报销范围,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则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医院直接使用,原告并未提出超高要求,其中有超出8,000元费用系手术中使用的钢板、螺钉等材料费,均系被告已支付费用,被告对原告使用上述材料是认可的,故所有医疗费均应属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费用中绝大多数为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对原告手术中使用上述材料应是明知的,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向医院提出过高要求,故医院使用上述材料有其必要性;而被告异议的其余费用均系手术中的辅助材料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属合理医疗费,构成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

(2)护理费,原告以其妻子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主张3个月护理费计6,000元,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被告认为原告劳动合同中未有工资数额约定,单位证明仅有原工资内容对实际的误工损失并未涉及,故仅愿意按照护工市场标准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所需的护理情况,参考上海市目前护工市场的工资标准每月9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3个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日标准及营养时间均太高,仅愿意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2个半月,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为营养以每日30元计较为合理,营养时间以3个月为准,共计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000元,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证据,原告另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工前原告无工作。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事发前属无业状态,事故发生时仅在试用工阶段,不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故仅同意按照目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其以试用工阶段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照目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并无不当,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以7个月为准,误工费应计6,720元。

(5)交通费,原告认为其三次住院治疗、门诊20余次,主张交通费834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出院之后均应乘坐公交车就诊,现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致腿部、手掌部骨折,休息期在半年有余,期间原告并经历三次手术治疗等事实,原告正常的就诊时使用出租车尚属合理,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6)助动车修理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骑行的助动车遭被告车辆碰撞后受损,共计支付维修费1,36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助动车牌照等为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进行受损车辆的勘验及估损,事隔两年之后的维修,与事故之间因果关联缺乏事实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修理助动车的时间为2009年3月距事发已有两年之久,期间该车辆长期在原告控制之下,原告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目前修理部位系当时碰撞导致的损坏部位,故原告主张1,365元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助动车与被告车辆确有碰撞的事实,助动车倒地受损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明显偏离政策指导价格。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应赔8,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赔50,000元,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偿付;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助动车修理费,计500元。被告另出借原告款项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将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58,500元;

二、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徐某72,013.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出借款25,986.87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46,026.64元;

三、被告张某应连带承担被告杨某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20元,减半收取1,376.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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