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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精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637号

原告北京普精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张求公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环成寿寺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普精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精瑞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精瑞公司诉称:普精瑞公司与仪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4月3日,仪表公司尚欠普精瑞公司货款x.8元。普精瑞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仪表公司支付货款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仪表公司辩称:对普精瑞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仪表公司正准备进入破产程序,所以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0月起,普精瑞公司陆续向仪表公司供应铝材等产品。仪表公司亦支付过部分货款。2008年4月3日,仪表公司与普精瑞公司签订《供货厂家对帐明细单》,确认:由于仪表公司与普精瑞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3月底,普精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3元,仪表公司共付普精瑞公司材料款x.5元,还剩x.8元应付款未付清,双方确认还有x元材料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和未开票总欠款金额为x.8元。对帐明细单签订后,仪表公司未向普精瑞公司支付过货款,尚欠x.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供货厂家对帐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精瑞公司与仪表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普精瑞公司在供应货物后,仪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普精瑞公司要求仪表公司给付货款x.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仪表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精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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