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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俞某诉被告余某、被告安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轶炜、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余某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由被告安信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007年12月4日8时40分许,本市X路、乌鲁木齐路路口红灯,被告余某驾驶摩托车违章从静止的机动车左侧沿愚园路向前行驶,在路口处与穿越愚园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小腿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10元、交通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一期治疗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拐杖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0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剩余某分由被告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保险公司承担以外,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金额依法核定。

被告安信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8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余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入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予石膏外固定,2008年1月3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余某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信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22,924.15元。

审理中,经核实,原告总医疗费用为22,960.25元,被告余某对该医疗费及拐杖费180元、交通费400元、查阅费40元、一期治疗误工费15,000元、二期治疗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的构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原告与单位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安信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被告余某无异议的总医疗费用、拐杖费、交通费、查阅费、一期治疗误工费、二期治疗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余某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安信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一期治疗的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一期营养费2,400元、二期营养费1,2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二期护理费1,200元。被告余某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安信公司只认可每天30元的营养和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安信公司认可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一、二期营养费为2,700元,一、二期护理费为3,6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余某认为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安信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结果,参考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安信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余某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仅是预估,原告可待二期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安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6,1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000元(包括医疗费),合计34,180元。

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4,9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查阅费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456.20元,加之被告余某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456.20元;扣除被告余某已垫付的22,924.15元,余某4,467.9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余某。

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交强险理赔款34,180元;

二、原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4,467.95元;

三、原告俞某其余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0元,减半收取411.45元,由原告俞某承担82.29元,由被告余某承担3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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