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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丁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卢x。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丁x。

委托代理人何x。

原告陈x诉被告丁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卢x、陆x,被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逆向行驶,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伴有x显移位、右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期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中的60%,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85.44元、护理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750元(5,500元/月×0.5个月)、后续治疗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885.5元(28,838元/年×20年×0.1125),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丁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地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隔离带,原告是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车速很快,被告是非机动车,在宽3米的非机动车道的最右侧逆向行驶,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所有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中的35元和860元系外购药,无对应的处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原告女儿单位的证x不足以证x其误工损失,如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前后和当月的税单的,对两期的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两期的营养费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如原告提供城镇户口的证据的,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到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500元。

经审理查x,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内逆向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交警部门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当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外耳道损伤,于2009年10月22日住入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7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7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22,167.43元、伙食费197元、鉴定费1,7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原告提供购买复方骨肽的发票860元、购买腹带的凭条35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上海巧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陈x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月薪5,5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照顾父亲请事假3个月整,公司未给予工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户口簿、证x、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x。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车辆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x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予以认定。医疗费22,167.43元已经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使用复方骨肽的医疗记录或医嘱凭证,不能证x该药物的使用系遵医嘱而为,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骨折后医嘱先予胸带固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腹带费35元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x其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7,582元,确定3个月的护理费为4,395.5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其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700元系因事故发生,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同意就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半个月的护理费为732.6元、营养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885.5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8,436.03元,由被告承担60%计59,061.62元。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69,061.62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陈x负担188.5元,由被告丁x负担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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