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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室。

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被告均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鉴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司法鉴定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案于2010年3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其于2000年12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2900元/月,补贴100元/月。2008年12月起被告以工资改革为由减少原告工资,且无正当理由于2009年8月向原告开出退工单,停发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09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每月1400元,共计5600元;2、2009年8月工资2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郑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逾期未结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900元/月,补贴100元/月;

3、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08年12月22日之前工资发放情况正常;

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

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将被告十多年的技术资料及大功率碎纸机技术资料予以删除。

被告XX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离工作岗位通知;

2、2009年4月20日会议记录;

3、被告出具的“关于对郑XX违纪违德的处理决定”的文;

4、2009年4月31日,被告工会关于对证据3表示同意的文;

5、关于公司分配考核制度改革的决定;

6、2009岗位人员岗位工资核定表;

7、被告工会同意“关于公司分配考核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文;

8、交接证明;

9、关于解除郑XX劳动合同的决定;

10、被告工会对“关于解除郑XX劳动合同的决定”表示同意的文;

11、移交情况证明;

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3、员工考勤表;

14、2009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工资清单;

15、被告人事行政管理制度;

16、案外人任亦彬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7、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

18、电子邮件;

19、装箱单;

20、聘用合同及3份报销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鉴定报告没有确认计算机在2009年2月19是否设置过密码,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设置过密码;虽然鉴定结论没有给出技术资料被删除的确切时间,但“检验发现”部分“其他10个文件均在2009年2月19日之后有修改或访问记录,……。上述文件在删除后被覆盖”的表述与被告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陈述其已经对技术资料进行隐藏,原告认为“隐藏”与“修改”、“删除”是同一含义,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即被告对技术资料进行了删除。另外,原告确认其在2009年2月19日之前就对该10个文件进行了备份,确认检验发现中搜索出的12个文件即为原告单位十多年技术资料和大功率碎纸机技术资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鉴定报告结论及“检验发现”部分的表述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因自2009年2月20日后被告收回电脑,故原告没有进行电脑画图工作,而是开始负责其它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决定内容不予认可,此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工资改革方案,被告给予的打击报复;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处工会只有一人,此为原、被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补做的;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支付给新聘工程师的工资显示,被告没有执行工资改革方案;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安排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及工会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当天确实进行过移交,但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11中的表述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再未上班;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于2009年8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于同年8月10日收到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14无异议,确认上述工资已经收到;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见过该管理制度,被告也没有组织原告进行过培训;对证据16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未执行工资改革方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8、证据19及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证据8、证据11、证据15及证据16为被告或案外人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或签收,且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为原告损失组成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其时被告工会只有一名委员,无法正常工作,但未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4、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4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基本工资为2900元/月。2009年2月,原告处实施管理人员分配考核制度改革,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因工资大幅减少且被告拒绝明确绩效考核工资而拒不同意改革方案,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离工作岗位通知,将原告由原机械工程师岗位调至质量检验员,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加绩效工资。之后,原告到新岗位工作。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处理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分。2009年8月3日,被告做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报工会并得到批准,该决定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5200元,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5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后仲裁逾期未结案。2010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与案外人郑XX签订聘用合同,聘请郑XX接替原告工作;(2)2009年3月23日,台湾TATA公司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因被告方下游供应商产生问题无法及时交货进而连带影响验货及TATA公司对客户的出货日期;(3)2008年10月之前的资料被告已经进行过备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告单位承接业务只有大功率碎纸机项目,由原告一人从事设计;(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5)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复制并全部删除被告电脑中十年之久的技术设计资料,拒绝移交大功率碎纸机设计资料,打乱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台湾TATA公司订单延迟交货。……。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条、被告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六节第(6)、(10)条、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丧失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且无悔改表现。被告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同月20日办理退工手续;(6)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被告)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原告)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载明,乙方从事技术岗位,对技术资料数据保密,对公司负责;(7)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按照岗位工资2900元/月标准发放,2008年12月、2009年1月按照岗位工资2900元/月的70%的标准发放,2009年2月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月标准发放,2009年3月至同年7月,按照岗位工资1500元/月标准发放。

再查明,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查明部分”载明,(1)2009年2月19日,被告新聘用的工程师与原告办理交接过程中,因原告认为电脑内的设计图纸系其个人资料而拒绝移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被告设立工会,被告实施分配考核制度改革未与工会等协商。2009年2月之前,被告处质量检验员的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的计薪周期为每个自然月,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3)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实施分配考核制度改革,原告等管理人员的工资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机械工程师的岗位工资为1800元、质量检验员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部分”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工资差额1740元;支付原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830元、2009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订、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被告未经上述民主程序即对职工分配考核制度予以改革,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分配改革考核制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分配考核制度改革存在分歧,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招用工程师接替原告工作,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后,原告即到新岗位工作,其工资亦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做相应的调整。鉴于被告改革后的分配考核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担任质量检验员期间的工资可按照分配考核制度改革之前被告处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确定并予以补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400元差额补足其2009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补足原告2009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部分,计为2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在家等待上班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原告实际出勤至2009年7月31日,对此原告亦确认其实际上班至2009年7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存在“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复制并全部删除被告电脑中十年之久的技术设计资料,拒绝移交大功率碎纸机设计资料,打乱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台湾TATA公司订单延迟交货。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条、被告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六节第(6)、(10)条、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因原、被告未在2009年2月19日就电脑内存在技术资料进行过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9日前有将电脑中技术资料予以删除的行为,而台湾TATA公司订单延迟交货的原因亦并非原告导致,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对分配考核制度改革存在分歧,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聘用工程师接替原告工作,原告即应当移交所有工作资料。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所制作的存于电脑内相关图纸并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当一并予以移交。原告的确存在拒绝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调岗的决定,原告亦已到新岗位工作。现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员工手册及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已经告知原告或经原告签收,被告再次以原告拒绝移交技术资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为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2009年2月工资标准应为2630元/月,2009年3月至同年7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月,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61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2009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差额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郑XX要求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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