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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XX,男。

委托代理人章XX,女,被告员工。

原告张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09年5月22日,被告由于将绿化工作外包给了他方,导致无法安排其工作,故将其辞退,原告于当日离职;在职期间,其从未收到因为违纪而被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和被告的《员工手册》均有规定,被告如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1,600元+200元,其中1,600元为定额工资,200元为岗位工资,并不包括交通补贴和饭贴,因为这两笔费用的支付形式是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给予报销,并未计入工资单内。由于被告未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也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和2008年元旦、五一节的加班工资,故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2、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少支付的工资差额200元,七个月共计1,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元旦、五一节加班工资差额计82.7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离职会签单》,证明被告由于准备将绿化工作外包给他方,无法安排其工作,即于2009年5月22日将其辞退。

2、职工下岗分流证明单,证明其在原单位离岗退养后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200元,其中1,600元由定额工资1,400元和岗位工资200元组成,而“+200元”指的是在1,600元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因此其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于答辩状中称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上班时间睡觉,因此而脱离了岗位,原告怠于职守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纪,其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顾及到原告的脸面,也出于人性化考虑,其在给予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会签单》上未记载此项辞退理由。由于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就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金)做出约定,因此其无需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原告被辞退后,其以会签单形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事实。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务合同,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

2、工资单,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3、费用汇总报销单,证明内容同2。

4、视频资料(时间:2009年2月2日),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擅离职守、脱离岗位。

5、下岗分流证明单,以证明原告属下岗人员。

6、员工手册,以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

庭审后,被告为证明曾告知过原告违纪处理决定,又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是由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而被辞退;违纪犯规详情是:上班经常睡觉,造成小区整个绿化工作瘫痪;批准执行人是薛根富(2009年3月2日);当事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被告员工章XX和薛XX作为见证人在该证据上签名。

2、辞退通知单和回执,主要内容是:因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上班睡觉,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工作秩序,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九章第二条第二款第11项规定和劳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并做辞退处理。回执单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员工章XX和薛XX作为见证人在该证据上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补充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离职会签单》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并未以原告违纪为由辞退原告,而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以原告违纪为由辞退了原告,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了原告,章XX系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薛XX亦是被告的员工,显然不具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处于中立而公正立场的客观条件,其证词因此不具有有效性,何况薛XX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补充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因企业实行下岗分流而于2008年10月间离岗退养。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和职责是XX绿化领班;3、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周平均工作40小时;4、原告月收入1,600元(边上手写着1,400+200),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300元(边上手写着1,100+200);5、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其中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为试用期;6、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

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员工离职会签单》,主要内容是:1、原告离职原因为辞退,离职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2、薛XX作为管理处经理在意见一栏内书写了“因管理处绿化部门正在调整,准备外保,故该员工已不适合继续工作”;3、公司人事行政部在审核意见一栏书写了“同意辞退”四字,并由吴雄签名署期(2009年5月27日)。

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七条第1款规定:对签订合同的员工,任何一方欲终止雇佣关系,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除试用期员工和劳务用工),若因没有提前通知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按国家及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补(赔)偿。第五章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违反劳动纪律:1、上班时间5分钟后打考勤卡(又未事先请假的)视为迟到;2、下班前十分钟离开岗位(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早退;3、上班后1小时打考勤卡(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旷工半日;4、提前1小时离开(又未事先请假的)视为旷工半日;5、未经准假,或假期满后不续假,或续假未经批准,无故未到岗的视为旷工;6、发现他人代考、涂改及伪造出勤记录者。第九章第二条第2款规定:对有以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行为的员工,公司有权作辞退的处罚:第11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2008年10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597.8元,其中定额工资1,100元,当月发基本工资505.8元,发岗位工资94元;2008年11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500元,其中定额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200元;2008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600元,其中定额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00元;2009年1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793.1元,其中定额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00元,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2009年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600元,其中定额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00元;2009年3月、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600元,其中定额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2009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及补贴共计1,548.2元,被告称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车贴200元,饭贴125元,节日加班工资220.7元。此外,被告每月还以报销的形式支付原告餐饮费和交通费,其中2008年11月被告支付了餐饮费58元、交通费92元,其余每月均为餐饮费125元、交通费200元。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切实保证劳动者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现有事实表明被告尽管在劳动合同中就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作出了约定,但未具体指明“+200”指的是何种费用,从发放的惯例来看交通费和饭贴都是以给予原告报销方式支付的,如果“+200”指的是另行支付交通费,那么饭贴又为何不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因此,原告产生疑惑当属合理。本院审查了工资单,听取了被告关于工资计算的解释,认为被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0”指的是另行支付交通费,1,600元包括定额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元旦的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应支付差额27.6元。

关于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的争议。1、尽管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实质是特殊劳动关系劳动合同。2、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违纪而将原告辞退,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能够成立,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却足以证明被告因企业工作安排的原因辞退了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此项义务。尽管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但《员工手册》第四章第7条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就此项违约责任做出了规定,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1,8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09年元旦加班工资差额27.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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