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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与吕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村民委员会民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常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道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冯某某,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乙一审起诉称:1983年1月1日,吕某乙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果树与土地1.84亩的承包合同,位置为口楼村口窑台,因这块承包地是吕某乙用自己承包的菜岭地和树与本村村民吕某同互换的,双方有互换协议书,吕某乙承包合同预定期为15年,15年期满后,若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允许吕某乙继续履行198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6年6月,二道关村委会在未与吕某乙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通过吕某乙的同意,私自将吕某乙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培训中心,转让费每年2万元,共计30年,吕某乙得知二道关村委会将其承包的果树土地转让他人后,曾多次与二道关村委会协商,要求二道关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或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给吕某乙调整果树土地1.42亩,二道关村委会一直答应给吕某乙经济赔偿及另行划给吕某乙果树土地和经营权,但二道关村委会至今未给吕某乙经济赔偿和土地赔偿,吕某乙认为二道关村委会侵犯了吕某乙合法经营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果林地承包互换合同。

二道关村委会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吕某乙起诉事实,不同意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1日,二道关村村民吕某同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了果林地承包合同,位置在口楼村口窑台。同时,吕某乙也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了另1份果林地承包合同,位置在菜岭地。1983年5月13日,吕某乙与吕某同达成上述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二道关村委会知道两村民对其承包的果林地互换后,没有提出异议。吕某乙及吕某同两村民的果林地承包到期后,二道关村委会未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吕某乙及吕某同两村民继续承包其果林地至今。2006年6月,二道关村委会将吕某乙互换后的即口楼村口窑台的果林地其中一部分租赁给其他部门建机房,并收取租金至今。另一部分果林地建三层营业楼进行营业。二道关村委会对此建筑未提供建筑批准文件。吕某乙已无法在原有的果林地上继续经营管理。为此,吕某乙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吕某同互换后的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在庭审中,二道关村委会承认上述事实,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吕某乙、二道关村委会双方当庭陈述、吕某乙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吕某同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有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的果林地互换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某乙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吕某同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和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的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均是各方在签订各自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签订合同行为及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各自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应认真履行各自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吕某乙要求继续履行果林地承包互换合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吕某乙继续履行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并继续履行与二道关村村民吕某同签订的果林地承包互换合同。

二道关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的互换合同,二道关村委会不知情;第二,吕某同本人户口迁出二道关村,已没有承包权;第三,二道关村委会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培训中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吕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第一,吕某乙承包土地是合法的,调换经营土地是经当时村领导签字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第二,二道关村委会强行占用吕某乙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吕某乙的诉请是确权和恢复合同的执行,是正当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道关村委会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乙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吕某同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的果林地承包合同及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的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二道关村委会虽提出其对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不知情,但二道关村委会原领导证明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是经二道关村委会许可的,且在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后长期的履行过程中,二道关村委会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二道关村委会是认可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果林地承包互换协议的。吕某乙与二道关村委会签订果林地承包合同后至今,双方之间一直沿用原承包合同,没有再签订其他承包合同,也未解除原合同,因此,吕某乙要求继续履行原果林地承包互换合同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道关村委会有关吕某乙与吕某同签订的互换合同二道关村委会不知情,吕某同本人户口迁出二道关村、吕某同已没有承包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常亮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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