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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邹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张某甲申请本院审核依法追加中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甲、第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挫伤及左第5跖骨骨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7.72元、误工费32,81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1,433.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第三人中银公司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部分费用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3,027.72元。被告张某甲曾支付原告1,433.6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确定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表示在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外,另自愿补偿原告4,433.60元(含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1,43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应由第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车主,对车辆应尽管理、监督责任,故应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花用的合理医疗费为3,027.7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32,814元,并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及休息期内的纳税凭证,证明原告的实际三个月的误工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收入有不确定性,应提供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如不能提供,仅愿意按照2008年度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减去休息三个月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则认为休息期内收入系事故发生前做保险业务提成,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收入。庭审中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第三人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0,389元计算,另减去每月实际收入3,078元,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应为21,933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1个月,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某,确定每日营养费30元,应计9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1.5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某及护工市场的价格,确认护理费1,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某等,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某、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据《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2,979.72元、误工费21,93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7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中不属医疗保险范围的4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31,190.72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4,048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对连上述第二项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50元,减半收取577.75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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