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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诉被告陆某及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12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在本市X路附近,原告在横道线行走时被被告的雇员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左胫腓骨处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的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0.70元;并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8时36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的雇员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让行规定,致行人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的雇员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华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平台、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平台填高植骨+(AO)Liss钢板内固定术,6月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52,540.05元。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允辉摩托车维修部,该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被告的雇员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余款42,540.05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260.7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雇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其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的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限3个月,以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对营养时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龄老人,在交通事故中骨折并进行手术,确需适当增加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至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的医疗费52,5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0.70元,共计85,540.75元,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38,960.70元;余款46,580.05元被告陆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陆某生承担。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陆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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