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社区居委会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凯平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液化气使用协议书,凯平公司开始向金悦洲公司送液化气。现金悦洲公司欠凯平公司液化气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金悦洲公司给付液化气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悦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因金悦洲公司没有会计,金悦洲公司在未查实已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又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根据凯平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条计算,金悦洲公司尚欠x元未付。第二,凯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部分设备拉走,影响设备的质量和使用安全,凯平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凯平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液化气使用协议书,约定凯平公司为金悦洲公司免费提供液化气设备,设备价值x元,所有权归凯平公司,合同终止时归还金悦洲公司,所有钢瓶除外,设备出现故障由凯平公司负责免费维修;金悦洲公司应每月20日结清上个月气款(拖延气款不得超过7日,7日后每日按5%递增滞纳金),如拖延时间超过1个月凯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结清所有货款;金悦洲公司必须提前1天通知凯平公司,保障凯平公司能够及时送气,如遇特殊情况凯平公司配合并及时送气,凯平公司要保证液化气的气压正常使用,如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供气,凯平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凯平公司依约履行。金悦洲公司未按时支付凯平公司液化气款。2008年4月8日,金悦洲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凯平公司气款x元;2008年4月30日,金悦洲公司出具欠条2张,确认欠凯平公司12月份气款x元、欠4月份气款x元。上述款项,金悦洲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金悦洲公司提出凯平公司将液化汽化器1台于2008年6月26日拉走,影响了其他设备的质量和使用安全。凯平公司确认拉走了液化汽化器1台及15个钢瓶,原因是金悦洲公司长期拖欠液化气款,在与金悦洲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不用的设备拉走,不影响金悦洲公司其他设备的使用。

上述事实,有2007年11月1日凯平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的液化气使用协议、2008年4月8日欠条1张、2008年4月30日欠条2张、2007年11月30日发票1张、2007年12月31日发票1张、2008年5月4日收条1张、出库单6张、入库单4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平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凯平公司提供液化气后,金悦洲公司应当按约定在每月20日结清上个月气款,从凯平公司提交的金悦洲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金悦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气款。金悦洲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除应支付所欠液化气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拖延气款超过7日后每日按5%递增给付滞纳金,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凯平公司仅主张x元违约金,该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金悦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欠条确认的液化气款,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悦洲公司主张凯平公司拉走设备存在违约情形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凯平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将液化汽化器1台拉走,但是凯平公司所主张的液化气款项系2008年6月以前发生的,且金悦洲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凯平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影响其他设备的质量及使用安全的结果,故金悦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所欠液化气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十一万七千四百元;二、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七千二百零二元。如果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悦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金悦洲公司承认欠款数额为x元,但凯平公司给金悦洲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表明金悦洲公司已付款x元,金悦洲公司只欠x元,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第二,凯平公司在合同期内违约,金悦洲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金悦洲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凯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凯平公司给金悦洲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项下款项没有给付,实欠金额为x元;金悦洲公司及时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平公司与金悦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凯平公司提供液化气后,金悦洲公司应当按约定在每月20日结清上个月气款,从凯平公司提交的金悦洲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金悦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气款。金悦洲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除应支付所欠液化气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拖延气款超过7日后每日按5%递增给付滞纳金,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凯平公司仅主张x元违约金,该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金悦洲公司提出凯平公司给金悦洲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表明金悦洲公司已付款x元,但从金悦洲公司给凯平公司所打欠条时间看,欠条形成于2008年4月,而发票是2007年11月、12月出具的,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在金悦洲公司给凯平公司所打欠条时,欠款金额应当不包括发票项下的金额,欠条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金悦洲公司有关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凯平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将液化汽化器1台拉走,但是凯平公司所主张的液化气款项系2008年6月以前发生的,且金悦洲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凯平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影响其他设备的质量及使用安全的结果,故金悦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所欠液化气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金悦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娅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