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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与北京梓哲商贸中心、周某乙、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1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

负责人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梓哲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梓哲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北京梓哲商贸中心股东。

被告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顺义支行)与被告北京梓哲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梓哲中心)、周某甲、周某乙、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人民陪审员周某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王磊,被告梓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被告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恒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丙、委托代理人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义支行起诉称:梓哲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与顺义支行签订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申请顺义支行签发两张金额均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8月26日。梓哲中心于2006年5月26日又与顺义支行签订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申请顺义支行签发两张金额均为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25日。华龙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与顺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梓哲中心与顺义支行就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恒通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与顺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梓哲中心与顺义支行就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周某甲向顺义支行作出四份《承诺函》,承诺为梓哲中心与顺义支行就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四笔承兑汇票到期后,梓哲中心未能支付汇票款项,造成顺义支行承兑汇票垫款650万元。2007年8月30日,梓哲中心偿还垫款678.05元,现尚欠本金x.95元及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x.06元,周某甲、华龙公司和恒通源公司亦未向顺义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梓哲中心于2007年10月2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周某甲、周某乙作为梓哲中心的股东,应向顺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故顺义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梓哲中心偿还顺义支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x.95元以及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为x.0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复利;2、周某甲、华龙公司、恒通源公司对梓哲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某甲、周某乙对梓哲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梓哲中心、周某甲、周某乙、华龙公司和恒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顺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顺义支行与梓哲中心签订的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以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记帐凭证等单据;

2、顺义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顺义支行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3、周某甲出具的《承诺函》四份;

4、贷款到期通知书;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6、梓哲中心工商档案。

被告梓哲中心和被告周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认可顺义支行所诉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欠款与两担保方无关。

被告梓哲中心和被告周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龙公司没有给梓哲中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恒通源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恒通源公司只是在两份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担保未成立,不同意顺义支行对恒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顺义支行赔偿名誉损失。

被告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颜某丁、颜某丙与周某甲、顺义支行孙亦军的谈话录音;

2、周某甲的谈话笔录;

3、恒通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3页。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顺义支行提交的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以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记帐凭证等单据,《承诺函》四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梓哲中心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顺义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华龙公司、恒通源公司分别为梓哲中心依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形成的债务向顺义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华龙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华龙公司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不清楚,对该公章的真伪也不清楚,对合同内容也不清楚,华龙公司的公章以前借给过周某甲,华龙公司自2003年开始即负债经营,不可能有担保资格。华龙公司虽对加盖有其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对公章的真伪不确定,经本院询问后又表示不申请公章真伪的鉴定,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顺义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恒通源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恒通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且只盖了两份,盖章后顺义支行再未与恒通源公司联系,恒通源公司认为担保未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恒通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顺义支行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恒通源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顺义支行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违规操作,构成欺诈,恒通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顺义支行主张与孙亦军核实的情况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孙亦军出庭陈述其是该业务的经办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填写好金额和种类之后交给恒通源公司盖章的,合同中的时间和签约地点是孙亦军填写的,合同共签订一式四份。因该谈话录音内容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恒通源公司的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颜某丙加盖的,而合同的份数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谈话录音不足以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恒通源公司提交的周某甲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债务人没有找恒通源公司为其担保,担保并非三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债务人也没有看到担保合同原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恒通源公司与顺义支行所签,周某甲的陈述不足以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恒通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页,用以证明该页中“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是顺义支行自己填写的。该证据与顺义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3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页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是顺义支行填写的,且合同的份数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恒通源公司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顺义支行与梓哲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x、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又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x、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顺义支行同意承兑所附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梓哲中心按承兑金额的50%提供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梓哲中心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顺义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顺义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梓哲中心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上述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附的编号为92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梓哲中心,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恒通源公司,汇票号码0843,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06年4月28日,到期日期2006年8月26日,保证金200万元;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附的编号为92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梓哲中心,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恒通源公司,汇票号码0844,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06年4月28日,到期日期2006年8月26日,保证金200万元;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附的编号为112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梓哲中心,内容为承兑汇票,收款人恒通源公司,汇票号码0900,金额250万元,出票日期2006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06年9月25日,保证金125万元;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附的编号为112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梓哲中心,内容为承兑汇票,收款人恒通源公司,汇票号码0902,金额250万元,出票日期2006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06年9月25日,保证金125万元。

2005年7月27日,顺义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编号为(顺)农银高保字(2005)第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为梓哲中心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7月27日期间在顺义支行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7月2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顺义支行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顺义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梓哲中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顺义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06年4月28日,顺义支行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通源公司为梓哲中心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期间在顺义支行办理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4月2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顺义支行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梓哲中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顺义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06年4月23日,周某甲向顺义支行出具四份《承诺函》,表示为确保编号为x、x、x、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其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前述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汇票开出后,顺义支行依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并付款,扣除梓哲中心按承兑金额的50%向顺义支行交存的保证金后,顺义支行为梓哲中心垫付了其余汇票款项。其中,2006年8月28日,顺义支行支付了号码为0843、0844的汇票金额,发生垫付款项400万元,2006年9月25日,顺义支行支付了号码为0900的汇票金额,发生垫付款项125万元,2006年9月30日,顺义支行支付了号码为0902的汇票金额,发生垫付款项125万元。顺义支行向本院表述其于2006年8月30日自梓哲中心账户扣划款项678.05元作为梓哲中心归还的欠款本金。其余欠款本金x.9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周某甲、华龙公司和恒通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梓哲中心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检,于2007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梓哲中心章程记载,其股东为周某甲和周某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义支行与梓哲中心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所附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周某甲向顺义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顺义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华龙公司的公章,华龙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肯定也未否定,经本院提示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华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顺义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恒通源公司对其与顺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提出的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份数只有两份等抗辩理由,均不能作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且恒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认定恒通源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顺义支行依约为梓哲中心承兑了汇票并垫付了汇票款项,有权享有债权。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该垫款自顺义支行付款之日起即已转作梓哲中心的逾期贷款,但梓哲中心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梓哲中心应当承担向顺义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95元并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的责任。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并无梓哲中心应支付复利的约定,顺义支行要求梓哲中心支付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华龙公司、恒通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均应当对梓哲中心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义支行主张周某甲、周某乙作为梓哲中心的股东,应对梓哲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前述已认定周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对梓哲中心的债务向顺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顺义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周某乙具有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顺义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梓哲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四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及相应利息(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人民币四百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以人民币三百九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为本金,自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人民币五百二十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为本金,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六百四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的未付部分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二、周某甲、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周某甲、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梓哲商贸中心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梓哲商贸中心、周某甲、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梓哲商贸中心、周某甲、北京鑫鑫华龙物资有限公司和北京恒通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人民陪审员周某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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