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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沈xx诉被告陆x、陆x、陆x、陆x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被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xx。

被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陆x,系陆x之姐,即本案第三被告。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xx、沈xx诉被告陆x、陆x、陆x、陆x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四被告。现两原告年岁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亲生子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故涉诉。

本案经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陆x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沈xx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陆x、陆x、陆x、陆x自2010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陆xx、沈xx的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式为:2010年5月及6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6月底给付,2010年7月开始的生活费于每季度底集中给付一次;

三、原告陆xx、沈xx自2010年5月起的医药费除报销外凭发票由被告陆x、陆x、陆x、陆x平均负担;

四、原告陆xx、沈xx两人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被告陆x、陆x、陆x、陆x平均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xx、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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