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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济山庄D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亭嘉园(住宅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明标中心)因与上诉人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中合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标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加中合公司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授权为“全国1+N项目管理办公室”。2007年4月23日,加中合公司与明标中心就“1+N复合型人才企业管理师培训项目”的合作,签订了《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合作协议书》,加中合公司以《业务交流备忘》作为协议书附件,承诺并授予明标中心在国内14个省区“独家”进行1+N企业管理师培训项目的发展、培训权。协议书以考核指标、收费(分配)标准的方式,约定了双方的最低预期收益(培训量和利益分配标准),并以“证书保证金”的方式,对履行最低收益约定实施了“保证性措施”。明标中心依约交付保证金10万元,协议自2007年4月23日正式生效,有效期到2008年12月30日止。协议生效后,明标中心认真履行协议,组建了企业管理师培训部,拓展项目培训市场,组织编撰教材、教学大纲、学员手册、练习题、制订教学管理制度和各类管理表格,做好教学准备工作;调集了各地师资,集中进行了培训,并报加中合公司备案、确认颁发“1+N课程教师资格证书”,做好师资准备工作,还向出版社正式订购了教材(初级班、中级班教材各1000册),做好了教材准备。明标中心历经7个多月的准备,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物力,将培训准备工作全部就绪、到位。在明标中心即将展开培训实施阶段时,明标中心接到培训部地区责任人、教学基地签约单位的投诉,指出在“1+N项目管理办公室”对明标中心授权“独家发展”区域中,有众多机构在进行“1+N企业管理师培训项目”的工作,已经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造成生源的严重无序分流,“授权地域”市场发展受阻,“独家授权”具有明显的虚假、欺诈性,经对各地网页宣传状况的核查,在明标中心的独家授权范围内,竟然多达30余家机构在招生、实施同一培训项目,甚至有的机构正在招办“第三期企业管理师培训班”,对加中合公司故意隐瞒与协议书内容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向明标中心提供独家发展、培训环境的行为,明标中心在2007年10月18日、19日,及时向加中合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加中合公司对虚假承诺、违约行为和疏于管理的事实状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妥善的解决。加中合公司对此一直没有正式的回答和解决,激起了明标中心培训部地区责任人与合作方的愤怒和对明标中心的误会,不仅要求与明标中心终止项目责任协议、赔偿损失,甚至有人在明标中心网页“在线咨询”栏目公开谩骂明标中心,明标中心为防止矛盾激化和损失扩大,与培训部地区责任人及合作方解除了已经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依据双方的协商意见给对方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加中合公司的虚假承诺和欺诈、违约行为还导致明标中心培训部完全无法开展工作,培训部人员集体辞职。明标中心于2007年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9日致函加中合公司,要求做出合理解释,查清问题,追究责任,提出解决方案,但加中合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不履行自己对“1+N企业管理师培训”的严重无序、管理失控的责任。现明标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要求加中合公司退还证书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x.33元,赔偿预期最低收益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加中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协议是关于明标中心取得“1+N”培训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市场推广权的合作协议,非技术培训合同。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地位平等,且均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任何一方均不能将市场风险强加给另一方:(1)加中合公司基于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合作,设立“1+N”复合型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管理办公室,取得全部“1+N”培训项目在全国的市场推广权;(2)明标中心基于与加中合公司的合作协议,设立“1+N”复合型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取得“1+N”培训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在福建、广东等14个地区独家市场推广权。第二,双方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14个区域内,加中合公司从未再授权任何机构“1+N”培训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培训资格,也从未发展任何机构成为发展中心或教学基地:(1)依据明标中心出示的证据,有30余家机构在网上宣称开展1+N培训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但这30余家机构仅为假借名义进行宣传,还是确已实施培训,依目前证据尚难确定,但能确定的是:上述违规宣传行为确与明标中心无关联;即便有机构违规教学,其学员最终也不能拿到x证书。(2)明标中心在自己具有独家市场推广权的区域发现违规宣传行为,理应积极查处和揭露,并主动抢占市场、拓展业务,而不能消极等待,更不能借机解约,因为明标中心在上述14个地区取得独家市场推广权的同时,也相应的承担起对假借“1+N”培训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名义违规宣传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的责任。第三,明标中心的解约条件不具备,证书量保证金依约不能退回,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首先,是否已经发生违规培训无从证实,因为宣传与实际发生培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明标中心对市场均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其对出现的违规宣传行为理应有所预料,并应采取相应措施,这也是独占市场开发权的应有之义;第三,依据明标中心证据所示,仅有30余家机构在违规宣传且是否已实际发生培训尚无从证实,这与明标中心独占的14处省市区域相比,所占市场份额极微,明标中心尚有广大的业务拓展空间;第四,加中合公司为推广1+N复合型人才职业培训项目(含企业管理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同时因与明标中心的合作放弃了其它渠道的推广,如双方的合作协议一旦被解除,不但明标中心会有损失,加中合公司的损失将会更大;第五,明标中心支付的10万元证书量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如其完成约定的证书量,则从第501张开始相应抵扣,如其擅自解约,或者未完成约定的证书量则不予退回。综上,明标中心起诉的解约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明标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合作开展大学生复合型技能人才“1+N”项目培训的证明》,内容为: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与加中合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合作开展大学生复合型技能人才“1+N”项目培训,加中合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市场推广和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学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统一印制的x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2007年4月23日,加中合公司与明标中心签订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在福建、广东、山东、江西、广西、北京、云南、黑龙江、浙江、山西、河北、天津、吉林、安徽等14个合作区域的《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1+N复合型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由加中合公司设立“全国1+N项目管理办公室”面向全国推广和管理,双方为基于1+N项目的合作关系,为了市场拓展的需要,加中合公司许可明标中心在合作范围内以1+N项目发展中心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签署三方协议并负相关法律责任,加中合公司可以为明标中心出具市场推广所需的证明文件;明标中心负责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建立1+N项目“教学基地”来推广合作课程,不能把此权利再授予给第三方;明标中心发展教学基地时,须把教学基地的相关材料完整申报,加中合公司根据明标中心申报材料对教学基地进行复审;明标中心发展的教学基地须签署三方协议方可生效,三方协议为加中合公司制定的标准协议;如需修改须在明标中心与教学基地签字盖章前向加中合公司申请,经加中合公司同意后方可签署,否则此协议无效,加中合公司不予签署;明标中心负责监督管理所发展教学基地宣传规范、收费标准、培训质量、师资质量和学员的就业服务等工作,负责为教学基地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加中合公司收取明标中心的费用为:(1)首年度证书量保证金10万元(明标中心须在双方正式签署协议时将此笔款项交纳给加中合公司,此证书量保证金一经交纳不予退回),此保证金可以在明标中心完成本年度考核指标内按照约定的证书价格最后等值抵扣(即从501张开始抵扣),抵扣有效期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如在合作有效期内未抵扣完,剩余保证金过期不能再抵扣也不退还;(2)明标中心每申请报批一个教学基地,须提交给加中合公司500元资质审核费,作为加中合公司为教学基地制作并邮寄合作资质资料(合作资质匾牌和合作资质证书)、部分宣传资料(统一的海报和宣传手册各10册)及项目网站网上宣传等费用,如教学基地不缴纳资质审核费,加中合公司只提供合作证书不提供其它内容,待教学基地考试认证量达到100人次后,加中合公司再免费为教学基地提供包括授权牌等其它内容;(3)明标中心开展项目前须及时征订项目对应教材(起订50本或50套)向教学基地配送;(4)企业管理师课程统一收费标准为:企业管理师(初级)认证考试费380元,发展中心结算价格为190元,每年1000张以上结算价格160元;企业管理师(中级,学生)认证考试费480元,发展中心结算价格为240元,每年1000张以上结算价格200元;企业管理师(中级,企业)认证考试费580元,发展中心结算价格为290元,每年1000张以上结算价格240元;根据市场需求和主管部门要求,加中合公司对课程名称、级别和收费标准有决定权和核准权。明标中心收取教学基地的费用:(1)允许的范围包括:资质审核费、管理服务费、考试认证费、教材费,明标中心不得以其它名目收取教学基地费用;(2)明标中心收取教学基地的资质审核费和管理服务费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照50%向加中合公司交纳;本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12月30日;考试认证量指标考核: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12月30日,考核指标累计为1500人次。

2007年4月27日,双方签署《关于1+N项目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业务交流备忘》,约定:1、以上14个地区的合作方式均为独家,其中中级课程在北京只能在各个院校招生。2、关于培训教材的说明:(1)在1+N项目办还没有正式出版课程之前,明标中心可以使用自主研发的教材。但对外宣传使用之前,需将电子版的培训教材、大纲、培训讲义、考试题库提交至1+N项目办审核备案;(2)在1+N项目办正式出版教材后,明标中心可将自主研发的教材当作补充教材使用。同日,加中合公司同意明标中心在青海、贵州两个非独家区域开展工作。

加中合公司向明标中心出具了合作证书,并于2007年4月23日收取明标中心交纳的证书量保证金(发票上记载为考试服务费)10万元。

之后,明标中心在网络上发现哈尔滨阳光计算机专修学院等多家单位在双方约定的独家合作区域开展企业管理师培训,并于2007年11月16日对网页内容作了公证,发生公证费3030元。2007年11月,明标中心就有多家单位在独家合作区域开展企业管理师培训的事宜多次与加中合公司沟通,要求加中合公司严肃追查,给出合理解释,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加中合公司向明标中心声明:其从未授权任何机构开展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的招生培训工作,也从未发展任何机构成为该课程的教学基地和发展中心,有机构在网上进行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宣传招生课程,均属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明标中心作为课程发展中心,在双方合作地区内,有对宣传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的权责,希望明标中心为维护该课程的市场秩序作出更多的工作。

2008年1月7日,加中合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了题为“热烈祝贺浙江省金华市飞越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正式成为1+N项目城市发展中心”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为促进全国1+N项目在金华地区的健康发展,规范金华地区X+N复合型人才项目培训市场,全国1+N复合型人才项目管理办公室在金华市设立全国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在金华地区的机构合作,建立教学基地、培训与考试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就业咨询与就业指导、岗前培训等工作,对于参加x项目培训并经考核通过的学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统一核发x《职业培训证书》。全国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将在全国1+N复合型人才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积极开展项目的组织工作,大力发展教学基地,为更多的学员做好就业指导和岗前培训,使更多的学员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复合型人才标准。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的成立将带动整个金华地区的职业培训工作,为更多的学员做好就业指导和岗前培训。金华公司为全国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办事机构,金华地区的所有该项目开展工作由全国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统一管理,各合作机构及教学基地须在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提交申请并得到授权许可,方可进行项目的开展和组织实施。凡未在网站公布及没有正规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金华地区开展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的均属违规行为,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有权给与制止。目前,浙江金华地区开展项目课程包括企业管理师。该文章的下部分标注有加中合公司地址、电话以及金华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网址。加中合公司对上述网页内容作如下解释:点击项目课程的超链接,可以看到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后标注了“非双方合作范围”,但明标中心对超链接部分关于“非双方合作范围”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加中合公司后修改的。

一审庭审中,明标中心称其为企业管理师培训做准备工作,包括聘用员工、编写教材、召开项目推进会、购买教材、与黑龙江万通质量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侯铁燕签订《合作协议书》发展项目工作站等,共计投入(包括补偿)费用x.3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加中合公司提出明标中心还有其它业务,明标中心自行发展的两个工作站未依双方约定由加中合公司审核并签订三方协议,对明标中心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明标中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最低培训证书量指标1500张,计算预期收益损失金额为:(190元+240元+290元)÷3×1000+(220元+280元+340元)÷3×500=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标中心和加中合公司签订的《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合作协议书》和交流备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根据加中合公司在自己网站发表文章确认全国1+N复合型人才项目管理办公室(即加中合公司)在金华市设立全国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在金华地区的机构合作,建立教学基地、培训与考试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就业咨询与就业指导、岗前培训等工作,并在金华地区城市发展中心开展的项目课程中列明了企业管理师课程等内容的事实,该院认定加中合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对明标中心在浙江省独家授权的约定,由于加中合公司对自己的网站内容随时可以修改,且超链接中企业管理师课程后标注“非双方合作范围”与网页文章中所述内容互相矛盾,因此,不论加中合公司是否在超链接中的企业管理师课程后标注“非双方合作范围”,均不影响该院对加中合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加中合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明标中心的合同目的,明标中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加中合公司返还证书量保证金10万元,并有权要求加中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由于加中合公司对明标中心给予补偿的项目工作站不认可,对明标中心所主张的投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现明标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故明标中心要求加中合公司赔偿其投入费用及补偿工作站损失x.33元、最低预期收益38万元不妥,但鉴于明标中心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且加中合公司在答辩中确认合同解除明标公司会有损失,故该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损失金额予以酌定。加中合公司关于其从未再授权任何机构成为企业管理师项目发展中心、明标中心对市场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证书量保证金依约不能退回以及加中合公司因与明标中心合作放弃了其它渠道的推广,合作协议被解除会给加中合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等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加中合公司与明标中心签订的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合作协议;二、加中合公司返还明标中心证书量保证金10万元;三、加中合公司赔偿明标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明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标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只认定加中合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地区许可了第三方公开宣传、招生“1+N企业管理师”培训,对加中合公司已许可的众多其他第三方公开宣传、招生“1+N企业管理师”培训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避重就轻,客观上淡化了加中合公司严重违约的情节,同时也弱化了明标中心因加中合公司违约而遭受的严重损失。

加中合公司向明标中心独家授权在福建、广东、山东、江西、广西、北京、云南、黑龙江、浙江、山西、河北、天津、吉林、安徽14个省进行“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同时同意在青海、贵州两个非独家省份开展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标中心发现有30多家培训机构在上述14个省份从事“l+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损害了明标中心独家从事“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的权利。明标中心为此多次向加中合公司反映,加中合公司均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明标中心认为,上述侵权的30多家培训机构原本就与加中合公司有合作关系,其从事“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得到了加中合公司的授权。明标中心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在发现其他第三方从事“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或者宣传从事“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时,加中合公司在法律上也有制止的义务,但加中合公司在接到明标中心的情况反映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此足以推定加中合公司许可了上述30多家培训机构在上述14个省份从事“1+N企业管理师项目”的招生、培训、发展工作。许可1家和许可30多家,在违约的情节上和给明标中心造成的损失程度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弱化了明标中心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明标中心损失金额酌定为10万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明标中心所主张的损失,因在双方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加中合公司应当预见到,该损失主张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选择错误,导致由不熟悉业务的法官审理本案,进而错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一般的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本案由非知识产权庭审理本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因此,明标中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明标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加中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加中合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加中合公司不存在违反独家授权约定的违约行为。

依据加中合公司与金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不属于双方合作范围,金华公司事实上也从未开展过该项目。但一审法院仅凭加中合公司网站上的一篇宣传文章就认定加中合公司在浙江省违约授权,构成根本违约,存在错误。如果加中合公司确实授权金华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培训,必然要通过合同行为才能完成。因此,双方的合同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而加中合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文章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尽管宣传文章中含有“企业管理师”字眼,但可被更具证明力的反证,即加中合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推翻,因为双方合同中清楚地约定“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不在合作范围之内。加中合公司网站上的文章题目为“热烈祝贺金华公司正式成为1+N项目城市发展中心”,该文章是具祝贺性的宣传报导,不能产生对金华公司单方授权的法律效力。该报导中含有“企业管理师”字眼,不等于加中合公司对金华公司已实际实施了法律上的授权。尤为重要的是,该文章是加中合公司2008年1月7日才发布的,但明标中心却在2007年12月10日就已经起诉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证明明标中心违约在先。明标中心未经公证机关合法取证,仅截取了有利于自己的网页片段,致使宣传文章没有得到客观、完整展现。一审法院曲解了宣传文章及加中合公司的本意,具体表现为:(1)宣传文章以滚动的方式出现,并未出现在1+N项目“合作范围”固定的公示位置,即1+N项目网站“合作机构”频道内;(2)“企业管理师”字眼包含在网站通用的1+N项目全部课程的“课程列表宣传模板”内,点击一下“超链接”,可清楚看到“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不是金华公司的授权范围。该内容同加中合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可互相印证;(3)通过“课程列表宣传模板”与“超链接”结合,是教育类网站宣传通常惯用的方式,这是由教育科目、合作机构、培训学员均众多,以及访问流量大的特点决定的。如果一审法院对宣传文章以及网站的表现形式能够完整正确认识,且根据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证据,那么,就应认定加中合公司在客观上并未实施违约授权行为。同时,因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浙江省及金华地区有人开展“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培训,故宣传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后果,不会影响明标中心在浙江等十四个省的独家开展市场,这种宣传上的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二、明标中心违约在先,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证书量保证金,更无权要求赔偿。

一审判决将加中合公司2008年1月7日发表的网站宣传文章视为违约,意味着加中合公司在此之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明标中心2007年12月10日单方起诉解除合同,以及在此之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在先,加中合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因此,加中合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文章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视为违约,更不能成为明标中心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标中心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给加中合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证书量保证金不能退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明标中心完成了500张证书培训量,开始从501张抵扣让利,如果未完成500张证书培训量,10万元保证金不抵扣,亦不退回。证书量保证金具有最低收益担保的功能,抵扣证书量保证金是鼓励合作方拓展市场和奖励的性质,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因与明标中心合作,加中合公司失去了与第三方合作的机会,但明标中心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一张证书培训都未完成,导致加中合公司可预期的20万元收益无法实现。明标中心交纳的10万元证书量保证金根本无法弥补加中合公司的损失。因此,证书量保证金不应退回。如前所述,加中合公司没有实施违反独家授权约定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无从谈起。即使加中合公司存在违约,那么实际损失也应从2008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而明标中心提供的证据所表明的损失,均发生在此之前,与后发生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明标中心无权要求赔偿。

三、明标中心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

1、关于明标中心提交的培训人员工资损失、通讯联络费用、企业管理师培训宣传品印刷费、教师培训班投入费用、教学大纲、学员手册编制费用。首先,明标中心在与加中合公司合作之前,一直从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的业务,并且业务一直在延续,其支付人员工资亦是因原有业务发生,这从明标中心网站的宣传介绍以及明标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明标中心所编写的教材是《质量体系内部审核特性分析与应用》、教学大纲是《管理体系内审员培训大纲》、学员手册是《内部审核员培训学员手册》、举办的研讨会为《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特性分析与应用》教材研讨会、对外宣传网站显示的也均是质量管理体系咨询业务,而没有体现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因此,可以断定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明标中心开展企业管理师(初、中级)课程业务无关,不应由加中合公司承担。

2、关于赔偿工作站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标中心不能把业务推广的权利再授权给第三方。因此,明标中心发展工作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损失不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还应就此向加中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关于订购教材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标中心应使用加中合公司编制的《1+N企业管理师》教材。明标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订购的教材并非加中合公司编制的《1+N企业管理师》教材,而是其原有业务《质量体系内部审核特性分析与应用》培训教材,与加中合公司无关,且其提供的教材在使用之前从未提交加中合公司审核备案,违反双方业务交流备忘的规定,该支出应由明标中心自行承担。

因此,加中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明标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明标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关于合作开展大学生复合型技能人才“1+N”项目培训的证明》、《1+N复合型人才培训项目发展中心合作协议书》、合作证明、交流备忘、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双方致函、加中合公司网站文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明标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加中合公司退还证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网络搜索结果显示,在加中合公司授权明标中心独家开展业务的14个省份范围内,另有多家机构在进行“1+N企业管理师”课程的培训宣传。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是加中合公司授权该多家机构进行课程培训宣传,但不论其他机构所作的培训宣传是基于加中合公司的授权还是属于侵权行为,该结果均在客观上使明标中心在14个省份独家开展业务的权利受到影响。加中合公司作为“1+N”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该项目的市场秩序进行维护,以保障与其合作的发展中心可依约开展业务。但本案中,在明标中心向加中合公司反映了有多家机构在明标中心独家授权区域内开展企业管理师培训事宜,要求加中合公司追查并作出合理解释后,加中合公司仅是声明其他机构属违规行为,希望明标中心为维护该课程的市场秩序作出更多工作。加中合公司自己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对市场秩序进行维护,属履约不当。其次,加中合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表的“热烈祝贺金华公司正式成为1+N项目城市发展中心”的文章,其标题和正文内容未能明确具体授权的课程范围,客观上会使人产生混淆,该宣传内容不当,亦会对明标中心在浙江省独家开展业务产生影响。上述情形使明标中心在14个省份独家开展业务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据此,对于明标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证书保证金交纳后不予退还,但因加中合公司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过错,故其应返还明标中心交纳的证书保证金10万元,以弥补明标中心的损失。

关于明标中心要求加中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明标中心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其次,明标中心自行发展工作站,未经加中合公司同意并签订三方协议,与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不符,故明标中心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本案中,加中合公司和明标中心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判令加中合公司向明标中心返还10万元保证金,已体现对明标中心损失的弥补。明标中心要求加中合公司另行赔偿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十八元,由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负担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三元四角三分,由加中合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负担九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三分(已交纳七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三分,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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