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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a。

委托代理人干a,上海A建筑材料经营部经理。

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租赁方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7元,租金自发出日计算至归还日,每月租金及其余各项费用于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欠费每日3‰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提供了被告扣件6660只。截止2004年3月31日止,共发生租赁费用8854.58元,后经法院判决履行。但上述租赁物自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租金7393.92元(其中4月份1818.18元、5月份1878.79元、6月份1818.18元、7月份1878.79元、),又不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并偿付上述每月欠费自次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计1014.73元,及以租金7393.92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1份、提料单3份、租金结算单4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租金7393.9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14.73元,并偿付本金7393.92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7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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