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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上海某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上海某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弃物处置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处行走时被被告所有的车辆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4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755元、护理费5,837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60%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明显偏高、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处对涉案的事故车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意在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晚,在上海市X路X弄永源路北侧,被告所有的沪Bx重型自卸货车沿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被告车辆的左前角碰撞到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单位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入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等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202.8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2,078元(含救护费用86元)。被告另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8月6日10天的护理费544元,并出借给原告7,5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下肢皮肤脱套伤,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保险系机动车一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即12.2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各项具体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其对机动车的驾驶中应尽的注意义务高于行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负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各方一致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7,202.80元,被告支付12,078元,原、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材料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当事人一致确认交通费223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前期住院10天产生的护理费应照实计算为544元,剩余的110日护理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日30天,应计3,300元;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住院85天,应给予每日20元的伙食补助无异议,但认为此前在第六人民医院的留观期不应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留院观察10天,其伙食费支出应超原家中标准,应可给予住院伙食补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依据残疾等级对应比例20%,计算5年即2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负责照顾生病住院的丈夫,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休息期内不能继续护理丈夫,另行请人护理,以2007年度上海市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8,755元,并提供原告丈夫的疾病证明单及原告所在街道居委会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项费用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是否发生证据并不充分,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已是年迈老人,80岁的丈夫身患多种疾病尚在医院治疗,唯一子女也因精神问题在家休养,事故对其身心及家庭的打击是巨大的,故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原告伤情及其家庭状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应可作为合理损失;10、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明显偏离政策指导价格,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11、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伤情其衣物损坏应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1、4、5项,共计应赔10,000元;可进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2、3、6、8项,共计应赔38,742元;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第11项,计5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49,242元,剩余费用共计18,980.80元,应由被告承担60%,计11,388.48元。被告另出借原告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将一并处理。由于被告前期支付费用已高于被告应承担费用,故本案中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0,508.48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8,733.52元;

三、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7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90元,减半收取687.95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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