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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盛丰祥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白银物资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伦,被上诉人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嘉特尔公司一审诉称:嘉特尔公司、联创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6年4月份,嘉特尔公司、联创公司双方通过电话、电传等方式达成协议:即由嘉特尔公司向联创公司提供烟机、炉具以及与其相关的附属配件等货物,联创公司向嘉特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从2006年4月开始正式进行了业务往来,嘉特尔公司应联创公司需求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联创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起初双方合作较为愉快,随着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彼此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信任。就这样,联创公司出现了拖欠嘉特尔公司货款的现象,截至2006年6月,经双方对帐,联创公司累计拖欠嘉特尔公司货款x元,但嘉特尔公司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还是应联创公司要求继续为其供货。此业务一直至2007年4月终止。在此期间,联创公司也向嘉特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向嘉特尔公司退了部分货物。然而,截至目前联创公司仍欠嘉特尔公司货款x.40元。为此嘉特尔公司曾数次向联创公司索要,但联创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故要求联创公司给付货款x.4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本数,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联创公司一审辩称:联创公司所欠货款非嘉特尔公司所诉数额,则诉讼费需按具体欠款数额来分担。联创公司所提交的票据并未计算在联创公司的数额之内,对于货物数量联创公司认可,对于单价,联创公司认为应有联创公司人员签字的单据才能确认,对于嘉特尔公司所诉的利息部分,应从判决生效后才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特尔公司与联创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嘉特尔公司向联创公司提供抽烟机、炉具及其附属配件等货物。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4月止,嘉特尔公司向联创公司供货共计价款x.40元。此间,联创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分二次给付嘉特尔公司货款10万元,2006年6月给付10万元,2006年8月给付9万元,2006年9月给付8万元,2007年1月给付5万元,2007年2月给付5万元,以上共计给付货款47万元。综上,联创公司还欠嘉特尔公司货款x.40元。原审中,联创公司对嘉特尔公司提供的对数表汇总上加盖的该单位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对数表汇总上“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局档案中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嘉特尔公司提供的欠款汇总表、对数表汇总、运输协议及送货清单、退货清单,联创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支出凭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特尔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06年7月以后的供货价格,嘉特尔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及附后的送货清单中记载了货物总价,这与双方以前已经核算的货款计算方法是一致的。故联创公司对单价有异议的相关辨称,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联创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支出凭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在嘉特尔公司提交的欠款汇总表和对数表汇总的“已收金额”项下,没有列明联创公司于2006年4月分两次给付的10万元及2007年1月给付的5万元;综上,认定欠款数额为x.40元。联创公司关于“我方所提交的票据并未计算在我方的数额之内”的辨称,予以采纳。嘉特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联创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嘉特尔公司要求联创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确认的数额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四角。二、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利息(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特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嘉特尔公司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联创公司交付的5万元,经核对确已收到,应当予以扣减。但2006年4月联创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已做扣减。2006年4月嘉特尔公司对数汇总表中发货金额为x元,该数额已将联创公司2006年4月交付的10万元扣除,不应当重复扣减。有双方多年的交货凭证可以佐证。2、嘉特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双方自业务发生以来的全部交货凭证,联创公司对收货的未予否认,可证明实际拖欠货款;3、一审法院将证据割裂审查,导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联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嘉特尔公司上诉主张,其答辩称:承认嘉特尔公司交货物凭证,也承认嘉特尔公司的计算结果在数据上没有错误。但是在业务交易中嘉特尔公司应当承担运费和部分货物的维修费,如果扣除运费和维修费,联创公司实际拖欠嘉特尔公司x.93元。双方2005年11月4日曾有过一次对帐,当时由嘉特尔公司承担运费和维修费,因此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交易惯例,应当由嘉特尔公司承担运费和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组织嘉特尔公司与联创公司对双方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对帐。嘉特尔公司认为共向联创公司提供货物总价值x.3元,联创公司付款总额为x元,剩余货款x.3元未付。联创公司提出未付货款x.3元中有四张运单对应的价值x货物并未收到,应当予以扣减。同时联创公司主张,嘉特尔公司应当承担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及维修费,扣减运费和维修费后,联创公司实际拖欠嘉特尔公司货款x.93元。嘉特尔公司则认为嘉特尔公司曾承担过运费,但双方并未形成惯例,也未达成一致,而且运单中记载的运费都是由收货方联创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用,嘉特尔公司从未承担过。

以上事实有嘉特尔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联创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特尔公司与联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创公司接受嘉特尔公司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二审中,经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帐目,联创公司尚欠x.3元货款未支付,对此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嘉特尔公司主张联创公司有x.3元货款未付,但因其中x元货款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已收取货物,本院不予支持。联创公司认为嘉特尔公司应当承担运费及维修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正确查明联创公司拖欠嘉特尔公司货款数额,判决不当,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十九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三角。

四、驳回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三元,由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由中山市嘉特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八方联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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