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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6618号

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诉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忠、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尔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下旬,奥尔公司、新利能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中煤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公司)及怀仁县地方国营峙峰山煤矿(以下简称峙峰山煤矿)签订了三方协议。同年6月29日,奥尔公司、新利能源公司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奥尔公司向新利能源公司供应前列案外人的煤用于发电,每笔货款、代垫运费于货到45天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2007年2至10月间,共发生售煤款x元,代垫运费x元,合计x元。新利能源公司陆续付款810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至2008年3月11日,新利能源公司应偿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x元。2007年10月以后,新利能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新利能源公司给付奥尔公司货款x元;2、新利能源公司给付奥尔公司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x元);3、诉讼费由新利能源公司负担。

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新利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为孟炜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为新利能源公司,法人授权责任人为新利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孟炜,内容为: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在我公司聘任期间全面负责企业的购销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权限为: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调整;全面负责企业购销业务的谈判,审批、签订企业各类购销合同、协议;使用企业合同章;企业生产经营中购销所使用资金的审批、协调和支付以及涉及经营生产的权关事宜。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完成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结束止。

2007年1月,新利能源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奥尔公司作为经营方乙方、峙峰山煤矿作为供货方丙方签订1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全年供货总量1万吨,实际数量甲方按月度以文字形式通知乙、丙双方用煤计划。乙、丙双方按照甲方通知执行;购销煤炭的收货人为新利能源公司,交货方法实行新利能源公司铁路专用线车板交货,由丙方代乙方发货,由乙方预付铁路运费及货款给丙方,火车到站视同丙方交货,交货后煤炭的所有权同时转交给乙方,同时乙方通知甲方接货卸车,合同还对结算价格、验收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奥尔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峙峰山煤矿的公章,新利能源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亦未签字确认。2007年1月,奥尔公司与新利能源公司签订了1份煤炭购销协议书(附件),约定该合同作为新利能源公司、奥尔公司、中煤大同公司三方购销合同的附件,与三方合同同时生效,该合同对交货、结算价格等事项亦做出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奥尔公司称其与新利能源公司、中煤大同公司三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供。2007年6月29日,奥尔公司(乙方)与新利能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元月签订了煤炭供销协议并开始执行至今,其中分别与中煤大同公司及峙峰山煤矿签订了三方供销协议。为进一步补充该协议的完整性及明确履行责任,现甲乙双方就货款结算等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每笔货款于货到45天内向乙方付清,甲方未完成付款责任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并有权就逾期未能支付的货款,要求甲方按照日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分别与中煤大同公司及峙峰山煤矿签订的三方供销协议的补充部分,与上述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与上述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4、本补充协议经双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新利能源公司由孟炜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奥尔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21日、3月25日、6月28日、8月27日、10月2日共计向新利能源公司供货x.64元,代垫运费二百余万元。新利能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付款200万元、3月16日付款60万元、3月27日付款50万元、6月7日付款200万元、8月15日付款50万元、9月27日付款250万元,共计付款810万元。

诉讼过程中,新利能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为奥尔公司出具对帐函,确认截止到2008年6月25日,新利能源公司欠奥尔公司煤款x.21元。对于该数额与奥尔公司起诉主张欠款本金x元存在4435.41元差额的问题,奥尔公司解释为在双方供货过程中,奥尔公司先为新利能源公司代垫运费,其中有部分车辆系用其他企业自备车运输,而自备车涉及空返费的问题,新利能源公司不同意支付空返费,所以在对帐单中未体现奥尔公司为新利能源公司支付的4435.41元空返费。现奥尔公司同意欠款数额以新利能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中的数额即x.21元为准。因新利能源公司未给付奥尔公司剩余货款,故奥尔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协议书(附件)、煤炭供销补充协议、法人授权书、开票清单、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新利能源公司收到发票的收条、新利能源公司计量表、新利能源公司燃煤验收单、新利能源公司付款凭证、奥尔公司代垫运费凭证、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奥尔公司未提供其与新利能源公司、峙峰山煤矿及奥尔公司与新利能源公司、中煤大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但奥尔公司提供的其与新利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及煤炭供销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奥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利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奥尔公司向新利能源公司主张欠款x.21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奥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时间及金额有误,应自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完结的第46天即自2007年11月17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七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七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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