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甲与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又名石某),女,汉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1999年9月,被告经石某山之手从原告处借款2300元,用于付工程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此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目的:199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被告周口市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石某甲借现金23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甲(石某)现金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