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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诉某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和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受托管理上南路某弄的住宅物业。被告系上南路某室的业主。2008年1月12日,某公司开具《入户确认单》,被告入住上述物业的同时签收了“某”住宅小区的业主手册及管理公约,同时声明同意遵守上述管理公约和业主之各项条款。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0.08元未交纳,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的滞纳金3,312元。

被告贾某辩称,其从2008年7月起确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系因原告方收费不合理,且未收到过原告的催交通知。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南汇区X路某弄、某弄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0时起至2007年1月7日24时止,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期满,如业主大会仍未成立,本合同将继续履行。2009年5月,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除将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八章第三十七条作修改外,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小区经相关部门核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4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上述小区X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的业主,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34.17元。2007年11月7日,某公司出具“入户确认单”,确认被告已与其结清上南路某室购房款及应付各项费用,请原告予办理物业入住手续。被告在“某业主资料交收记录”中签字确认其接收及接受相关资料,并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手册之各项条款。业主临时公约中要求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首七日或之前缴纳季度或当月管理费,逾期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20.08元未交纳,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3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摘要)、入户确认单、某业主资料交收记录、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1,076.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系争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对滞纳金所作的调整,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且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20.08元,并支付滞纳金1,076.4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20.08元;

二、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7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莹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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