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果某,男,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丹,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半壁店北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果某、刘某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我方借款人民币x.74元,用于上缴被告欠缴的养老、医保及急需退休的三位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承诺于2006年5月将此借款归还我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由于诉讼时效即将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人民币本金x.74元及利息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双方关系特殊,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的,原告的一部分职工转到被告单位,借款是用于原告的老员工身上,故应由原告自行核销;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今从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零陆元柒角肆分,用于上缴北京泰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欠缴的养老、医保及急需退休的三位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由于目前北京泰坦公司资金比较紧张,特向北机借款,待我公司资金到位2006年05月时,在(再)将此借款还于北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支票的形式分4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合计x.7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三九四厂支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人员罗亦农在借据上写有“同意并按银行利息计算”字样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三九四厂支票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据此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双方关系特殊,被告系由原告投资设立,原告的一部分职工转到被告单位,借款是用于原告的老员工身上,应由原告自行核销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x.97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二万九千零六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亚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