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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6449号

原告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我方与被告经口头约定达成协议:由我方向被告出售钛白粉3吨,价款x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款项。2007年11月9日,我方给被告出具了编号为NO.x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经我方催收至今未支付货款,

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收到了原告货物后,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我方不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宋文举介绍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吨钛白粉,价值x元。之后,原告为被告如约提供货物。2007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给付宋文举支票号为x的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存根写有:收款人:北京中化集团;金额x元:用途:钛白粉。2008年1月31日,宋文举为原告出具收条:“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北京紫禁城漆业的钛白粉款叁万陆仟元(¥x元)经手人宋文举。由于目前宋文举生活困难,经利华公司同意分批归还此款,首次归还柒仟元正(¥7000),除上述货款外,所有货款均已交给泛亚汇利华公司。”在该便条的收款人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宋文举与原告、北京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宋文举负责销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票存根、便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宋文举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为原告推销货物,作为相对人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宋文举收到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在收条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宋文举的收款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故对原告认为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泛亚汇利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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