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潞恒鑫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女,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法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潞恒鑫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我方与被告下属第十五工程处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及焊管;货到工地后应及时化验,并在一周内提出质量问题;200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延期未付每月每吨加1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如期、如数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66元、滞纳金x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66元;2、被告支付损失x元(暂计至2008年5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我方账面欠款数额不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我方不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协商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我方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的线材、螺纹钢及焊管等建筑材料,其中线材及螺纹钢共计115.2044吨,合同总金额为x.76元;2006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过期未结每月每吨加100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6月21日向被告供线材、螺纹钢共计115.249吨、焊管234根,货款总计x.66元。被告收货后,未依约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买卖合同、购销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在2006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按每月每吨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上述约定标准并未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以约定标准过高为由不同意支付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66元并按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潞恒鑫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六分,并支付损失二十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以上共计六十九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农
二ΟΟ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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