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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云南省交通厅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云南省电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上诉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原告于197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具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母亲。2000年,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新迎小区X组团X幢X号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昆明市公安局吴井路派出所为被告张某某做笔录时,被告张某某表示两被告购买昆明市新迎小区X组团X幢X号房屋时被告杨某某出资x元。该笔录有两被告的签字。为此,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购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两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原告杨某某并未出资,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实两被告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有两被告签字的笔录内容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在无反驳证据时,两被告的自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杨某某曾出资x元用于购买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基于其与被告王某的不正当关系,在未取得原告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资给两被告购买房屋,原告杨某某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同时被告收取该款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原告杨某某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应当归还两原告购房款,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杨某某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其出资给两原告的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杨某某人民币x元。

宣判后,王某、张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所谓“调解笔录”作为认定“被告(上诉人)自认事实”的证据,但是该“调解笔录”并无调解人员签字。从形式上来说该“调解笔录”存在证据瑕疵,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赋予公安机关在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情节较轻的有调解处理的权力”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调解工作应当首先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可见,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调解笔录”应视为公安机关在调解工作中的调查取证的“证据”,但是“调解笔录”中并无取证公安人员的签字,应视为取证无效。而一审法院凭无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更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设定了“被告签字的笔录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的前提下,得出被告(上诉人)自认事实的结论。但是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自认事实”的大前提,即法律界定的自认事实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认定,根本性的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出现偏颇。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据以确认杨某某的行为无效。但是,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为2001年12月27日,并明确其仅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审理,且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审理此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权属纠纷,更谈不上行为有效无效的问题。2、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民事行为无效判决。这种自行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无异是越俎代庖,违反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审法院以无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对合法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视而不见,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该笔录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向派出所收集的。笔录不仅记载了时间、地点。同时详细记录了与案件争议相关的事实,并由上诉人张某某签字确认,虽派出所调解人员在签字上存在瑕疵,但派出所在出具该笔录时进行了签章确认,因此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力是很高的。二、关于上诉人的自认,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自认必须在诉讼发生之后。三、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等规定是正确的,虽买房的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前,但本案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在之后,因此是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的,这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诉讼原则的主张,该观点不成立,如果不先确认给付权利的效力,也就不可能界定买房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张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关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问题,经审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于2006年11月24日接到被上诉人杨某某报警后,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王某及其母亲上诉人张某某做了一份笔录;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做了一份笔录。二上诉人认可笔录即为派出所的调解人员所做,认可笔录中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派出所在提供给法院的笔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了其真实性;由此从二上诉人签字认可及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事实看,派出所所做调解笔录客观真实,其内容即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对笔录的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将购房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出资x元,为二上诉人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出资购房行为,系背着其合法妻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情况之下所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蒋某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利,属无效行为;而二上诉人基于无效行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其再继续享有该项财产权益已无合法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蒋某某购房款x元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及一审法院自行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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