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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原审诉称:王某乙为前元化村农民。2004年9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确认其家庭有2口人,应分得承包地5.36亩。2004年9月15日,村委会与王某乙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村委会使用王某乙承包地3.36亩,承包期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限3年。每亩承包地付给王某乙土地流转收益100元,另2亩土地由王某乙自行耕种。2007年9月15日,流转期限届满后,村委会没有如期将土地交还王某乙。2008年4月17日,村委会交给王某乙3亩承包地,但村委会仍然少分给王某乙承包地0.36亩。王某乙主张,因村委会拖延7个月分地,造成其2007年的小麦未播种,经济损失达2150元,双方协商赔偿及分地事宜未果,故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村委会赔偿王某乙2007年9月15日后因未能种植冬小麦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元;2、村委会分给王某乙土地0.36亩;3、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原审辩称:1、由于村委会与外地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村委会要求外地人腾退土地,双方于2008年1月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外地人退还土地,村委会不收取2007年的承包费作为赔偿外地人的承包损失。因此,村委会不同意赔偿王某乙因迟延分地造成的损失;2、由于收回的土地比预计的少,每户村民按比例都差了一部分。王某乙应分3.36亩,实际分了3亩,差0.36亩。现收回的土地已全部分完,不同意王某乙要求分地的请求。至于所差的部分土地,村委会同意按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结果每亩地每年按15元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村委会按国家政策对农民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确权期限为3年(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村委会定于2007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平均分地,并于2004年9月通知村民在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不准建大棚等基础设施和生长期不能超过2007年9月的农作物,凡违反规定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王某乙系前元化村农民,家庭人口2人,确权土地数为5.36亩。王某乙自己耕种2亩。2004年9月15日,王某乙(甲方)就其余3.36亩土地的流转事宜与村委会(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36亩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00元,共计336元,每年9月15日兑现一次;土地流转期限为3年,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9月15日,该流转协议到期后,村委会由于没能收回他人承包的土地,故未将流转土地3.36亩分给王某乙。2008年4月16日,村委会将他人承包的土地收回确权分给本村村民。但由于地少,每户村民都少分了一部分。王某乙应分3.36亩,实分3亩,少0.36亩。由于村委会在2007年9月土地流转协议到期后,没有及时交付王某乙土地,导致王某乙未能按时播种冬小麦。在审理中,王某乙称其损失是按种植小麦每亩地产400公斤,每公斤1.60元计算。村委会对于王某乙陈述的小麦产量及单价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04年,前元化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确权方案为每人2.68亩。王某乙作为该村村民,家庭2口人,确权土地数额为5.36亩,其除自己耕种2亩外,就其余3.36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土地流转期为3年。该土地流转协议到期后,村委会未按其承诺于2007年9月25日前向王某乙交付3.36亩土地,导致王某乙未能及时播种冬小麦,由此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诉称其损失数额按每亩收获小麦400公斤、每公斤价值1.60元计算。对于王某乙所称的2008年小麦收获数量及单价,村委会予以认可,故对王某乙诉称的损失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现王某乙已实际取得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坚持主张村委会应继续分其土地0.36亩的请求,属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村委会赔偿王某乙因未能种植小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村委会一审陈述小麦每亩产量400公斤、每公斤价值1.60元,只是市场价格,并非对王某乙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可;2、村委会于2008年4月10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规定,对少地农户未能种植2007年的小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村委会不同意补偿王某乙未能种植小麦的损失2150元。

王某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村委会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有村民代表10人的签字。该决议内容为:“2001年1月,将本村的130亩地承包给子元高效农业示范基地,签订合同为30年。因2004年国家开始实施土地确权政策,根据京发[2004]X号文件,不能解除合同,只能签署土地流转合同,因此,与村民签订流转期限为3年的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到期时,因与外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经过村委会的努力协商,于2008年春节前与外承包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土地权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免去外承包人2007年全年土地承包费x元。2008年3月26日,处理完成地上物与树木的相关工作,于2008年4月10日将土地确权分给本村X户少地村民。”“56户每人1.5亩地未及时分到村民手中,由于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赔偿外承包人的全年承包费,村里并无收益,因此不予以补偿。”村委会提交该决议以证明:因土地在外承包人手中,因此未能及时分地:终止与外承包人土地承包合同时免除了其承包费,村里已无收益,无钱补偿: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亦同意村委会对未及时给56户少地村民分地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经本院主持质证,王某乙对该决议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理由为:村委会的决议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决议;且此决议于一审判决后做出,不能作为村委会免责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通知,村委会提交的确权方案讨论记录、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04年,前元化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土地确权方案为每人2.68亩。王某乙作为该村村民,家庭人口为2人,确权土地数为5.36亩,其除自己耕种2亩外,其余3.36亩土地其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土地流转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限3年。但土地流转期限届满后,村委会未按约定如期向王某乙交付3.36亩土地,导致王某乙未能及时播种冬小麦,由此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村委会对迟延交付承包地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为由,认为其不应赔偿王某乙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故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乙诉称的损失数额2150元按每亩收获小麦400公斤、每公斤价值1.60元计算得出,村委会亦认可小麦平均亩产400公斤,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60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某乙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宜萱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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