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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4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返家途径本村一代销店门前,遇见被害人刘XX,对刘XX进行辱骂,刘某乙与其对骂,二人发生撕扯,被人劝开。后刘某乙到刘某甲家向其母亲诉说此事,刘某甲见状非常生气,又要殴打刘某乙,刘某乙遂跑出刘某甲家,被告人刘某甲追到代销店门前,将刘某乙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曹XX、刘XX、刘XX、刘X、魏XX、牛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证明、被抓获的证明、因本案被治安处罚的文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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