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1926年8月出生,汉族,太钢焦化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乙,系张甲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原市卫生局医政科副科长。
张甲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8日对其诉太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有:
1、张甲与太钢总医院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2、山西省公证处(2000)晋证民字第X号《协议公证书》;
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
张甲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山西省卫生厅(2001)晋卫群信字第X号《群众来信转办单》;
2、太原市卫生局接待张甲《来信来访登记》4份;
3、2001年3月12日、7月20日、7月23日《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等。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法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1月,张甲因眼疾(左眼)在太钢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张甲认为其左眼未被治愈且失明,系医疗事故,因而与太钢医院发生纠纷。1998年始,张甲多次向太原市卫生局申请为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0年7月27日,太钢总医院与张甲签订了《协议书》,太钢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助张甲2.9万元,该协议经过公证并已执行。2001年3月始,张甲又多次申请太原市卫生局及太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太原市卫生局口头告知张甲因其医疗纠纷已经协商解决,故不再受理鉴定申请。张甲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张甲已与太钢总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并已执行完毕,因而张甲要求太原市人民政府责令太原市医疗鉴定机构为其进行医疗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张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始找太原市卫生局要求作医疗鉴定,但卫生局一直推脱,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太原市人民政府责令太原市卫生局为上诉人进行医疗鉴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属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太原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部(88)卫医字第X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关于“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对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有领导、监督的职责。上诉人张甲认为太原市政府未履行对医疗鉴定工作的监督职责而提起诉讼,太原市政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甲提供不出曾向太原市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依据,故张甲诉太原市政府没有责令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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