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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邢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福居木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福居木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黄某与黄某狮设立北京大福黄某景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大福黄某木制别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为北京大福居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居公司),黄某持有公司5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8月20日,黄某与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大福居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邢某,转让金额为95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10月12日,黄某与邢某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黄某将股权转让金95万元以清偿债务形式抵偿给邢某。陈某认为黄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此外,黄某将价值500万元的股权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且邢某应当知道黄某与陈某离婚的情况,故黄某与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故起诉要求:1,确认黄某与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黄某与邢某承担。

邢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黄某作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邢某,故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2、黄某与邢某签订的股权转协议及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邢某要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黄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共向邢某借款105万元。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与邢某协商,双方同意黄某将其持有的大福居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邢某,用于抵偿黄某欠邢某债务95万元。黄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邢某,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已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出资与黄某狮共同成立大福居公司,黄某依法取得大福居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黄某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于陈某认为黄某持有的大福居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未经陈某同意,而单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认为黄某与邢某恶意患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要求确认黄某与邢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并非大福居公司股东,无权就黄某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陈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作出驳回陈某起诉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黄某在没有和陈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其行为是无权处分,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某有权就该损害行为请求法律保护。另外,邢某以虚构105万元债权方式,受让黄某价值500万元的股权,其行为显然是非善意的,不能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陈某一审起诉请求。

邢某、黄某均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者。黄某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依法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权转让权。在本案中,陈某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故其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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