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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为与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兄),6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

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城区X街X号工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协利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某某,被告洛阳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位于老城区X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被被告拆除,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需拆除原告位于小石桥后街X号房及附属设施;拆迁建设工期内,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被告拆迁原告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93.3和附属设施及安置过渡费共计人民币x.59元;原告被安置回迁在九都新天地(原名河X区)三组团X单元X号及二组团X单元X号,共计建筑面积190.33,共计x.55元;被拆迁房屋与回迁房屋差价,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18个月的过渡期内未能交房,拖至2007年9月10日才将房屋交与原告。在合同规定的180天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协议的时间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应属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即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未在协议规定的交房日180天内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98元(按原告已付购房款x.5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被告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期限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办理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九都新天地三组团X单元X号及二组团X单元X号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而非原告诉状中陈某的2007年9月1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应从2007年10月11日后原告实际回迁后的日期起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约定在原告回迁后,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所谓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赔偿因其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后,将完税(或减免)凭证、维修基金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申请等资料交于被告,方可办证。原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才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的涉诉房产的具体交付时间是何时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的涉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是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哪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日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拆迁房屋赔偿计算表1份;主要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及应当赔偿的金额;

2、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被回迁安置在三组团X单元X号及二组团X单元X号,共计建筑面积190.33,共计x.55元,该房回迁过渡期限为18个月,被告应于2007年6月1日交房,并应在180天内,即应于2007年12月1日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3、原告所回迁房屋的使用说明书1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建造的回迁房于2006年4月15日开工,2007年8月25日竣工,也就是被告交房日期在2007年8月25日之后,即延期交房;

4、被告在老城区信访局出具的回迁房说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洛浦办事处信访办存放);主要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才刚刚具备办理相关证件的条件,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是由买房人到财政局交契税和到房管局交维修基金,原告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来缴纳,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办理房产证;

5、2007年9月10日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告业主书1份;主要证明:截止2007年9月10日,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才接受被告的委托进驻原告所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实际具备交房条件是在9月10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

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2007年11月24日前被告应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按双方约定应从2007年10月11日起开始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应从5月24日开始办理房产证,不能成立;

对证3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应由购房人缴纳契税,回迁户就是购房人,这不是被告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并且原告这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2日均张贴过通知原告等回迁户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后才能办理房产证;

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阳协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日、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被告在原告回迁后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没有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

2、《业主入住验收告知》1份;

3、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

4、2010年1月25日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2-4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

5、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服务指南之十六《开发商拆迁还房》。

主要证明:商品房购房人必须按照购房款的3%交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未按规定统一缴存市维修基金专户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6、2007年10月15日被告的《公告》一份;

7、2010年1月19日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10年1月19日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6-8主要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0月15日在九都新天地一、二、三组团小区大门口张贴《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九都新天地回迁户,于2007年12月30日前按照政府规定到维修基金征收窗口、财政局契税征收窗口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如不及时缴纳,造成经济损失或延误办证,自行负责。原告至今不依法缴纳,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9、洛阳市人民政府(2006)X号常务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法定义务,对回迁情况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程序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拆迁办向征收机关提供拆迁户的姓名等资料办理减免契税的手续。

10、2008年11月28日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九都新天地项目拆迁居民回迁安置房免征契税办理房产证的请示》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不愿意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且到老城区人民政府进行了信访,要求享受优惠政策,为此老城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减免契税,因此证明原告也认为自己有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的义务;

11、2005年10月13日协利公司与寇兴法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12、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收到维修基金的收款收据一份;

13、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一份;

14、洛阳市房管局向寇兴法出具的房产证一份;

以上证11-14均证明:和原告同样情况的被拆迁人寇兴法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契税、维修基金之后取得了房产证,说明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是因为其没有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作为回迁户不应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任何费用;

对证2-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①告知书上没有时间落款,虽然上面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是何时告知的。②告知书是物业公司告知的与本案无关。③协议是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交房时间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

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指商品房的办理程序,没有规定回迁户应承担费用;

对证6有异议,认为①该公告时间落款虽是2007年10月15日,该公告是被告自制的,无法证明究竟是何时的公告,也无法证明是否张贴。②公告内容是让回迁户缴纳相关费用,但该费用本身就应由被告交纳,无需公告,被告应自行缴纳。③交房时间是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应该交房时间确定。

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证明,村委会与被告在拆迁上有合作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而且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公告时间,无法证明公告时间;

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证明,物业公司是受被告委托,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

对证9、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回迁房屋办证时不牵涉契税问题,因此被告以原告不交契税为理由不办理房产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对证11-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作为被拆迁人,寇兴法愿意承担相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这与原告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1月24日,陈某甲与洛阳协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洛阳协利公司根据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拆除陈某甲位于小石桥后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洛阳协利公司拆除陈某甲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和附属设施及安置过渡费共计人民币x.59元,陈某甲被安置回迁在河洛小区X组团X单元X号和X组团X单元X号,共计建筑面积190.33平方米,共计人民币x.55元,其中安置价105.46和84.87平方米,每平方米990元和745元,被拆迁房屋与回迁房价差价,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结清,计人民币x.55元,11月25日前洛阳协利公司向陈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04元。同时约定“陈某甲回迁后,由洛阳协利公司在180日内给陈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该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即将小石桥后街X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洛阳协利公司,洛阳协利公司开始建造九都新天地(原河洛小区)商品房住宅小区,建造的房屋于2006年4月15日开工,2007年8月25日竣工。2007年10月10日,陈某甲与洛阳协利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某甲被安置回迁在洛阳协利公司的‘九都新天地’X-X-X、X-X-X号房,原回迁面积为105.46和84.87平方米,共计x.55元,经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后面积为107.21和86.42平方米,最终金额为x元。”同日,陈某甲对回迁的该两套房屋与洛阳美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于当日领取了该两套房屋的钥匙。2007年10月15日洛阳协利公司向九都新天地购房住户发出公告,载明:“按照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回迁户办理房产证之前须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请各回迁户按时缴纳,以免逾期。如不及时缴纳,造成经济损失(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或延误办证,自行负责。缴费标准:维修基金按总房款的3%;契税按总房款的2%。缴费地点:维修基金到纱厂南路房地产大厦三楼维修基金征收窗口;契税到九都路X路交叉口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楼财政局契税征收窗口。缴费时限:维修基金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二、三组团契税于2007年11月27日之前,一组团契税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需提交的材料:拆迁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拆迁赔偿计算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补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验评表复印件。”陈某甲至今未缴纳相关维修基金和契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洛阳协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陈某甲)回迁后,由甲方(洛阳协利公司)在180日内给乙方(陈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2007年10月10日,被告洛阳协利公司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将两套住房钥匙交付给原告陈某甲,2007年10月10日应视为回迁之日,且被告洛阳协利公司已向包括原告陈某甲在内的所有九都新天地购房住户公告通知,根据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房产证须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故本案中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时应由原告陈某甲按规定缴纳契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X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税【2005】X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文批准的城镇房屋拆迁,需要重新购进房屋的可享受本文件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即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同时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2006】X号常务会议纪要中:“同意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由市拆迁办征收机关提供被拆迁户的有关资料,征收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是否符合上述免征契税条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免税手续。另外《洛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向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七条规定:“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一)…..(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其中经济适用房按1%缴纳,商品房按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其中经济适用房按2%缴纳,商品房按3%缴纳)”。故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应由原告陈某甲按购房款缴纳3%的维修基金。综上,因原告陈某甲至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使被告洛阳协利公司不能办理回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洛阳协利公司为其办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和赔偿因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x.9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洛阳协利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因原告陈某甲未办理本案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责任在原告陈某甲,被告洛阳协利公司对次并无过错,故原告陈某甲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陈某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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