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南姚元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7月,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4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宣祥家园工地制作钢质防火门、塑钢门窗、卷帘门等门窗,合同约定最终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定作物全部交付后付款90%,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x.63元。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陆续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6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x.6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拒绝支付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为x.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对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起陆续与被告签订四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宣祥家园工地制作钢质防火门、塑钢门窗、卷帘门等门窗,合同约定最终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4年12月底前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x.63元。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陆续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6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x.6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89元(以x.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x.63元为本金,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万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为本金,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二O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九万九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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