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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公司与杜某某车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杜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各项规费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5年7月始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杜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三十一分公司隶属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十一分公司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开展运输、修理工作。

2、2005年5月20日,被告杜某某与李专朝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2005年5月20日李专朝将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的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转让给被告杜某某经营,二运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的车辆转让。

3、2005年6月5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杜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杜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52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6月5日始至2007年6月4日止;被告杜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4、2005年5月28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收取被告杜某某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2005年6月的服务费520元。

5、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杜某某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至今还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杜某某与李专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自2005年5月20日以前该车一切债权债务由李专朝承担,以后该车一切债权债务由杜某某承担。杜某某转让协议签订后,杜某某接收车辆,接收车辆后与市二运公司协商,将该车辆继续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市二运公司表示认可双方的转让协议,并同意将该车辆继续挂靠在二运公司进行营运,故杜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向二运公司缴纳了2005年6月的车辆的服务费520元,2005年6月5日,市二运公司下属三十一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杜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代办费及市二运公司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520元;合同到期后,杜某某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本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杜某某同意市二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杜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杜某某承担;杜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第二运输公司交纳次月的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归还的各项欠款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6月5日始至2007年6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自2005年7月始至今杜某某不履行《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缴纳义务。合同至2007年6月4日届满,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名下未果。为此,市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三十一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5年7月开始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6月5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又未按2005年6月5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因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杜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杜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杜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杜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 e晖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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