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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03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华信托出租公司司机,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行通州支行诉称:2005年6月10日,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欣达园公司)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中行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息5.508%,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欣达园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通州支行取得被告李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合同签订后,中行通州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8年6月,被告李某某累计拖欠中行通州支行9期贷款未归还。现中行通州支行依据合同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其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中行通州支行剩余贷款本金x.32元,利息x.12元、罚息565.36元(计算至2008年6月5日),共计x.8元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中行通州支行起诉之后还款x元,对中行通州支行所述其他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欣达园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中行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息5.508%,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欣达园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通州支行取得被告李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合同签订后,中行通州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8年6月,被告李某某累计拖欠中行通州支行9期贷款未归还。2007年10月17日,该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2008年8月1日后,被告李某某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行通州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中行通州支行剩余贷款本金x.63元,利息5151.11元、罚息101.44元(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共计x.18元(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及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中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对账单基本信息、他项权利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某某依据按揭合同取得中行通州支行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中行通州支行借款本息已逾9期未归还构成违约。经中行通州支行催告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致使中行通州支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中行通州支行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现中行通州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中行通州支行剩余贷款本金x.63元,利息5151.11元、罚息101.44元(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共计x.18元(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及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三分,利息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一分、罚息一百零一元四角四分(计算至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共计二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及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八十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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