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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邓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15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号路X路段,将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该机场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的豫CPX号轿车在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后,于2009年6月2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结论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00日,陪护一人,原告高某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500元;2009年8月21日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高某某属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了终身残疾,使原告高某某身体上受到了伤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地痛苦,还丢掉了维持生计的工作,而被告邓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却拒绝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邓某某、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92元(281.60元+27.50元+6308元=6617.10元+x.82元=x.92元)、误工费6426元(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8月20日止,原告高某某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原告高某某2009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20元、1920元、1930元,月平均工资1890元/月÷30天=63元/天×102天=6426元)、护理费6518.74元[陪护人员张海峰月平均工资1985元/月÷30天=66.17元/天×22天(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6月1日止共计22天)=1455.74元、陪护人员高某辉月平均工资1830元/月÷30天=61元/天×83天(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8月1日止共计83天)=5063元,1455.74元+5063元=6518.74元]、交通费14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10%×20年=x.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款计x.88元(含被告邓某某已支付x.82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x.8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赔偿款x.8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辩称,1、2009年5月1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路灯杆处,遇原告高某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机场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原告高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邓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邓某某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参加了车辆强制险,故被告邓某某应在车辆强制险理赔以外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高某某要求的赔偿的医疗费中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x.82元、门诊费210元,款计x.82元和另三次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医疗费2000元,以及车损1800元,应从被告邓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92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65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高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赔偿;5、原告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489.10元过高,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的予以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路灯杆处,遇原告高某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机场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原告高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邓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参加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理赔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另行计算理赔;原告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92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65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489.10元过高,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的予以判决。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均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反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行驶与原告高某某意外相撞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邓某某车辆豫CP-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积极协助原告高某某进行医疗救治,并垫付部分费用,原告高某某出院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将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8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返还。为维护被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82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反诉辨称,1、关于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82元,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理赔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x.82元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关于被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800元,应当经过评估,必须有价格事务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该项费用与原告高某某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反诉辩称,1、关于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82元,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无关;2、关于被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800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该车损应该予以赔偿,但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要求赔偿的车损1800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主要责任70%的标准承担赔偿给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即1260元(1800元×70%=126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款计x.88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洛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属实;3、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8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800元的反诉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路灯杆处,遇原告高某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机场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2、2009年8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高某某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高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

证3、2009年6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高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高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日。前六十日陪护一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证4、2009年5月12日、6月1日、12月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载明:高某某右肱骨干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处理意见: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休息三个月。

证5、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高某某住院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诊断:右肱骨干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

证6、2009年8月16日,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从5月10日到8月16日止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证7、2009年8月16日,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高某辉,因高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5月10日到8月1日没有上班,已停工资。

证8、2009年8月16日,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海峰,因高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5月10日到6月1日止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证9、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载明:2009年2月,高某某工资1820元、张海峰工资2000元、高某辉工资1820元;2009年3月,高某某工资1920元、张海峰工资1970元、高某辉工资1840元;2009年4月,高某某工资1930元、张海峰工资1985元、高某辉工资1830元。

证10、2009年8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x),载明: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证11、2009年6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x),载明:高某某医疗评估鉴定费500元。

证12、2009年12月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一份,载明:高某某患右肱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休息三个月。

证13、2009年6月1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号码为:x),载明:高某某购肩关节外展支架一台,1500元。

证14、2009年5月2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吕春改门诊西药费21.60元;2009年11月22日,嵩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高某某CR费180元;2009年5月11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高某某门诊治疗费60元,救护车费20元。

证15、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高某某病历一份共计15页(病案号:8957)。

证16、交通费票据71张,款计1489.10元。

证17、2009年5月21-31日,祥康堂大药房出具的洛阳门店销售单三份,载明:三黄某、穿心莲等药费12.50元、10.50元、4.50元,款计27.50元。

证18、2009年5月1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站商品部出具的存根票据三份,载明:购卫生纸、洗脸盆、毛巾等37.50元、36.00元、30.00元,款计103.50元;2009年6月15日,王熹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灵款6200元;2009年5月27日,内部交款单一份,载明:咽炎片1盒45元。

证19、2010年5月8日,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高某某自2007年3月开始工作,至发生车祸时已在单位工作2年,车祸至今停发工资。特此证明。主要证明:原告高某某已在洛阳市内工作满2年,误工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均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1-15、17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4中李春改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药费21.60元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医疗费,应不予认定;对证16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花费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对证18有异议,认为2009年5月1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站商品部出具的存根票据三份所载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所购买的卫生纸、洗脸盆、毛巾等款计103.50元不在理赔范围以内,于法无据;2009年6月15日,王熹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今收到黄某灵款6200元以及咽炎片45元均不是正式发票,仅是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黄某灵是何某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对证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实际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7、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4中吕春改在洛阳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1.60元、证18系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自购的个人用品,自购黄某灵6200元、咽炎片45元均系为个人出具的收款便条,又无外购药的医嘱、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高某某举证1)。

证2、2008年8月5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邓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PX号桑塔纳SVW7182CQi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

证3、2008年8月5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邓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PX号桑塔纳SVW7182CQi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431.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92.09元;全车盗抢险x元,保险费359.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4.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0.5万元/座,保险费36.40元;12项保险费合计315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2、3综合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邓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豫C-P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高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三者险赔付。

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一份。

证5、2009年6月1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号码为:x),载明:高某某2009年5月10日-6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款计x.82元和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载明:高某某门诊放射费款计210元。主要证明:高某某2009年5月10日-6月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款计x.82元系由被告邓某某出资的医疗费,该医疗费被告邓某某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高某某。

证6、2009年5月10日、13日、20日,张海峰(陪护人员)、高某运(原告高某某之父)分别出具的收条三份,款计2000元。主要证明:高某某2009年5月10日-6月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又分别3次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款计2000元。

证7、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邓某某颁发的豫C-PX号桑塔纳轿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8、2009年5月27日,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号码为:x),载明:邓某某,维修费1538.46元,税率17%,税额261.54元,款计1800元。主要证明:被告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邓某某豫CP-X号轿车车损18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维修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该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反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无关,该发票也未显示是哪个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8均无异议;认为:证8的车损发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派员出现场后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豫CP-X号轿车的车损定损的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8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3月2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载明:成立日期:2003年8月12日。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0日,邓某某驾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路灯杆处,遇高某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机场路时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于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高某某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机动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6月1日止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82元、门诊医疗费290元、外购药费27.50元,款计x.32元。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邓某某已支付给高某某在该医院的医疗费款计x.82元(x.82元+210=x.82元)。2009年5月10日、13日、20日,邓某某分别3次又支付给高某某护理费款计2000元。2009年5月12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高某某诊断证明书载明:高某某右肱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处理意见: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派员出现场后对邓某某的豫CP-X号轿车的车损予以定损后,邓某某在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其豫CP-X号轿车花费修理费1800元(其中维修费1538.46元,税率17%,税额261.54元,款计1800元)。2009年6月1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高某某住院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诊断:高某某右肱骨干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2009年6月1日,高某某购买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肩关节外展支架款计1500元。2009年6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高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日。前六十日陪护1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500元。高某某的医疗评估鉴定费500元。2009年8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高某某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09年11月22日,高某某在嵩县中医院花费CR费180元。因邓某某不再向高某某支付医疗费,为此,高某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邓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PX号桑塔纳SVW7182CQi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PX号桑塔纳SVW7182CQi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431.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92.09元;全车盗抢险x元,保险费359.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4.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0.5万元/座,保险费36.4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09年8月16日,洛阳市卓利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证明:高某某2009年2月-4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20元、1920元、1930元,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1820元+1920元+1930元)=5670元÷3个月=1890元],因交通事故从5月10日到8月16日止没有上班,停发工资;高某辉2009年2月-4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20元、1840元、1830元,高某辉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月工资(1820元+1840元+1830元)=5490元÷3个月=1830元],因高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5月10日到8月1日没有上班,已停工资;张海峰2009年2月-4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00元、1970元、1985元,张海峰月平均工资为1985元,[月工资(2000元+1970元+1985元)=5955元÷3个月=1985元],因高某某交通事故看护从5月10日到6月1日止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其豫CP-X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X路灯杆处,遇原告高某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机场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按照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邓某某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x.92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2元、门诊费290元、外购药费27.50元、在嵩县中医院花费CR费180元,款计x.32元之事实,原告高某某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426元(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8月20日止,原告高某某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原告高某某2009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20元、1920元、1930元,月平均工资1890元/月÷30天=63元/天×102天=6426元);护理费6518.74元[(陪护人员张海峰1985元/月÷30天=66.17元/天×22天(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6月1日止共计22天)=1455.74元、陪护人员高某辉1830元/月÷30天=61元/天×83天(自2009年5月10日始至8月1日止共计83天)=5063元,1455.74元+5063元=65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1489.1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鉴定费1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医疗评估鉴定费5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不予以承担,应由原告高某某、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邓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给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82元、反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800元之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高某某理应承担保险合同赔偿以外的医疗费x.32元中的20%的责任,即自负医疗费2269.26元;被告邓某某理应承担该医疗费x.32元中的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9077.06元。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先后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x.82元(住院费x.82元+门诊费210元),原告高某某理应从被告邓某某已赔付的医疗费款中将超付的医疗费1981.76元[x.32元-9077.06元=2269.26元-原告高某某在洛阳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80元、外购药费27.50元、在嵩县中医院花费CR费180元=1981.76元]予以返还给被告邓某某。原告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3次收取被告邓某某支付其的护理费款计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护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原告高某某,故该护理费2000元原告高某某理应返还给被告邓某某。审理中,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反诉辩称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要求赔偿的车损1800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主要责任70%的标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某某车损1260元(1800元×70%=1260元)之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外购黄某灵药费6200元、咽炎片45元、吕春改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药费21.6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高某某未举出其外购药证明以及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二份个人出具的收款便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吕春改的门诊药费不是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住院期间自购自用物品费131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65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489.10元,精神损害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款计x.9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原已超付其的医疗费1981.76元(已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在洛阳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80元、外购药费27.50元、在嵩县中医院花费CR费180元)、护理费2000元,款计3981.7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后期治疗费55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560元、医疗评估鉴定费400元,款计646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自负残疾等级鉴定费140元、医疗评估鉴定费100元;

四、上述二、三条偿付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2478.2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

医疗费x元、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豫CP-X号轿车的车损18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其他反诉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224元(原告高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邓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1224元);本案反诉费4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邓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高某某支付给被告邓某某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 e晖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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