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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早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汝州市X乡X街中心桥东其面粉门市前,因琐事和在同一条街做生意的郭X发生争吵厮打,打斗中,于某某用拳头将郭X脸面部、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X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王X、郭X飞、高X州、鲁X旗、万X丹、陈X艳、陈X杰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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