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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靳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文辉、韩某,文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靳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本市X组团X幢X单元X—21房屋卖与原告,该房当时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靳某某。第三人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原告陈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8000元,并在收据中注明了“此套房屋总价为x元”。2005年12月7日,诉争房屋原产权人靳某某将房屋卖与了他人,并经过公证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定金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不履行约定致使其不得不将房屋低价卖与他人,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交易,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无权进行处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产权人对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取了定金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并且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此后已将房屋实际卖与了他人。故被告李某某将第三人靳某某的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取定金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不能发生效力,被告理应返还因该约定而收取的定金。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并非诉争房屋产权人,对该诉争房屋无权提出利益主张,并且第三人靳某某低价售房所致损失与原告行为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一审中双方均承认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定金8000元,而且均承认履约期限为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具有履约保证的性质,即收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交纳方违约将无权索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再次交易是在3个月的履约期限之后,而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3个月的履约期限内主张过房屋交易。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定金交纳方已经违约,故无权索回已交纳的定金。第二、一审判决载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意上诉人的反诉。而一审判决书却又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产权人对上诉人卖房行为及收取了定金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故上诉人将第三人靳某某的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取定金的行为无效,可谓前后矛盾,于理不通!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逻辑性、完整性、严肃性,但该案的一审判决即确认了第三人的认可行为,又确定其没有追认,即确认了上诉人没有违约,确认了口头协议无效,又确定第三人将房屋卖与他人是违反约定的。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却在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将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并且收取了定金,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缔约过错和协议无法履行的过错,所以理应双倍返还定金,而一审法院在庭上实际已经征询过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交易及收取定金的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约定成立,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定金或双倍返还或不予返还的原则判决本案,而一审法院却采取了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利害冲突的折衷原则,即判决上诉人返还标的性质属于“定金”,又判决上诉人原数返还,这是适用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8000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30日口头约定上诉人将住房一套转让给被上诉人,价格为x元,给被上诉人三个月的筹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交纳了定金8000元。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意思一致的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住房已于2005年12月7日被转让给他人,故双方的上述口头协议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因此,该口头协议应予解除。对于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定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应按照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进行确定。虽然,双方约定转让的住房系在三个月以后才转让给他人,但是,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三个月的筹款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履行交纳房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的事实,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在双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再占有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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