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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故意杀人、张某某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镇案寨人,农民,2000年11月8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茂,山西省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变英,女,汉族,43岁,定襄县X镇X村农民,系受害人张爱英之姐。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变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樊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于2001年11月3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樊某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张爱英发生争吵,二人在互相推打过程中,碰到室内电源线上,致张触电昏迷。随后樊某电线将张的胳膊和身体捆住,又用两个黑色塑料袋将张头部套住,打结勒住颈部,用自己的红色扬子牌125型摩托车将张拖带至宏道镇X村柳园地附近时,因公路上晒有高粱穗,摩托车滑倒在路上,樊某将张拖到附近路西一被水冲下的凹坑内,从旁边的地里抱玉米秆铺盖到张身上,浇上汽油焚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张爱英系窒息死亡。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变英经济损失3000元。判后,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认为张爱英触电后已经死亡。二、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上诉人在防卫中造成受害人失去重心触电。

原判认定被告樊某因琐事与妻张爱英发生争吵、推打,致妻触电昏迷后,遂捆绑手脚,并用两个塑料袋套住张面部,打结勒住颈部,后用摩托车将妻拖至地里用汽油点燃焚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定襄县X街村侯二宝报案称,2000年10月22日早上6时许,在本村柳园菜地附近有一具无名尸正在焚烧;2、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窒息死亡;3、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焚尸现场位于一空地凹坑内,尸体上有焚烧余的玉米秆,有残留的铜线,电线、塑料袋等烧焦物品,可嗅到有燃油汽味;4、证人李某文、郅某明、蔚某昌、郭某伟均证明,2000年10月22日早6时许,在宏道镇X村柳树园地有一无名尸正被焚烧。蔚某昌同时还证明,当时路边停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5、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卷宗内红色125型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樊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骑;6、被告人樊某对其在与被害人张爱英争吵推打过程中,致张触电,后又用塑料袋套住头部,骑摩托车拖至到村外地里焚烧之事实供述在案。对于樊某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妻子争吵厮打过程中致妻触电,不但不进行抢救,而是将妻捆绑,又用两个塑料袋套住头部并打结勒住颈部,然后拖到地里,倒上汽油进行焚烧,尸体最终被烧焦炭化,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推打中致妻触电,又用塑料袋套勒头颈部,然后倒上汽油焚烧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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