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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印、刘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无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日和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和后期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后原告郑某某均已撤回其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某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所花费的住院费用以及在所有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4月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印刘某某(第一次庭审出庭)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慢车道正常行走,突然被一辆汽车撞倒,造成原告颈某、腰某等其他部位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没有及时报案,直到X号才在交警四大队立了案,交警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经交警四大队查实车主是周某乙。事故发生后为不过多的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原告仅仅在铁路十五局医院、正骨医院、中心医院门诊部处理,后来在仍控制不了病情的情况下才住进医院,住院后在没有痊愈,仅有好转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拒不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于法院,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医药费x.86元(其中住院费x.16元、门诊治疗费462.70元)、误工费x元(每月工资3000元,住院前休息20天、两次住院44天、住院后按医嘱休息了7个月,共计9个月4天)、陪护费1941.60元(陪护1人,月工资为1334.85元,两次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两次住院44天,按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1320元(两次住院44天,每天3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x.46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1、被告周某甲对于原告郑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仅应当按照2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中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是由于原告郑某某自行造成的,与被告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某甲不应赔偿,应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郑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周某甲同意按照2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乙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周某乙系豫CNX号车辆的车主,事发当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豫CNX号车辆外出办事,就其驾车行为,从法律讲与被告周某乙形成的关系为借用关系;2、被告周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周某乙同意周某甲驾驶豫CNX号车辆没有任何过错可言;3、被告周某甲驾车过程中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被告周某甲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周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周某乙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到伤害所花的费用以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赔偿比例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郑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C-N3353信息材料2份、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1份、周某甲2009年1月13日对原告郑某某出具的承担责任的承诺书1份。主要证明:1、周某甲对2009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周某乙;3、周某甲向郑某某承诺对事故后果负责。

证2、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9月24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先后出具的诊断证明8份及2009年9月24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主要证明:郑某某有外伤性颈某病和腰某盘突出症,脑血管病变,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

证3、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16日以及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20日两次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证,共25页。主要证明:郑某某因车祸致腰某及颈某等部位受到伤害,全面检查、治疗的过程。

证4、郑某某于1967年5月在北京军区医院所做的腰某及椎管造影复印件,共2份。主要证明:郑某某于1967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工伤在北京军区医院做的造影显示当时只是腰某4-5椎间盘脱出(突出),而没有提示其他腰某间盘由任何问题。

证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月11日出具的郑某某CT检查诊断报告、2009年2月11日、3月7日、3月9日出具的郑某某MR检查诊断报告、2009年3月5日出具的郑某某超声检查报告单、2009年2月6日出具的郑某某CR检查诊断报告各一份,2009年1月13日郑某某的爱克斯光检查报告单一份、2009年9月23日洛阳轴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郑某某DR诊断报告单一份、以上共9份。主要证明:由于交通事故,致郑某某颈某和多出腰某损伤以及环枢关节半脱位。

证6、医药费、住院费凭证,共6张,主要证明,郑某某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x.86元。

证7、陪护证明2份、陪护人员工资证明1份,主要证明:郑某某两次住院共计4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期间护理人员停发工资1941.60元。

证8、郑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郑某某月工资3000元。住院前20天,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病假条4个月,共9个月零四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共x元。

证9、交通费单据,2页,共210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全责是因为周某甲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造成的。

对证2中2009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主要疾病为腰某间盘突出术后,仅需要门诊治疗,并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对2009年2月5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①、该的诊断意见中“外伤性”没有依据。②、该份证据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二项诊断意见中称“腰某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并注明系术后和外伤性的。原告的腰某间盘突出系术后,而外伤性又不可能引起椎管狭窄,因此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对2009年6月22日、7月27日、8月21日和9月17日的四份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理由为:①、该组证据中均为原告应当积极对症治疗,但这个对症治疗究竟治疗的是什么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况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自出院以后没有产生任何医疗费用,这印证了原告出院以后根本不需要治疗的事实。②、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这只能证明一个月后需要再次复查,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对2009年9月24日轴承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份证据诊断为原告患有双耳神经性聋病,该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对2009年3月20日和2009年9月24日正骨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明意见中均为建议原告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头疼症状进行诊治,这明显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3中两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要治疗的是自身的陈旧性疾病,这些疾病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其自身具有的陈旧性疾病,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即便原告休息三个月也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是有其自身陈旧性疾病造成的,因此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与本案无关。

对证4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并且没有加盖医院的任何印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称1967年原告只有腰某4-5椎间盘脱出(突出),而其他腰某间盘有任何问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1967年到2009年已有40余年,这40余年期间原告完全有可能患上其他腰某疾病。

对证5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这些检查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多种陈旧性疾病的事实。同时通过2009年1月13日的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周某甲主动积极的给原告治疗的事实。

对证6中2009年2月5日至2月16日的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保报销的2617.59元应当予以扣除,这笔费用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对2009年2月16日至3月20日的住院发票无异议。对2009年3月12日正骨医院出具的3.2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记载收费的项目为:其他。这个“其他”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原告均不能证明,因此二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挂号票据(挂号费用5.5元)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3月13日是挂号时间,原告在此时间应当处于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到河科大附属医院挂号的事实,且该挂号单上没有注明患者是原告。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于此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和检查结果予以印证。二被告对该挂号票据不予认可。对2009年1月1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CT费票据一张认为该费用系重复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在1月13日及1月15日报告周某甲已支付费用将原告分别带至铁路十五局医院及正骨医院进行检查,也做了CT扫描,那么原告在1月16日到市中心医院再次做同一项目的检查,明显是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洛阳康利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元发票无异议。对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费用是由被告方支付的,这是事故发生的当日到十五局医院进行检查、购药、治疗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内。

对证7中医院出具的两份陪护证明均无异议。对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①、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印证,但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②、据了解该轴承有限公司的工资是以划入职工银行账户的方式发放的,那么是否扣发工资应当出示工资卡及工资卡的往来账目,因此,该证据没有工资表的和没有银行工资卡以及工资卡往来项目的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8中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①、合同书注明该厂性质为股份制,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该单位系个体企业,而不属于股份制,②、合同书中第一条中有改动,先是写的“三个月”后改为“无”。③、该劳动合同书只有甲方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对两份工资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通过该两份工资单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工资明显是事后添加的,2009年1月的工资单中第46(编号)是贾会营,下面是郑某某,郑某某下面的47(编号)是安明亮,为什么不给郑某某排号呢这明显是事后添加的。2008年12月的工资单中也存在类似情况。郑某某月工资是3000元,2009年1月工作了13天,工资为1499元,这说明该工资证明是假的,因为1月13日郑某某到中原菜市场购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即1月13日郑某某在家休息并未上班,加上扣除法定的节假日休息时间,故郑某某在2009年1月份不可能工作时间为13天。另根据我国现行纳税规定,月工资超过2000元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郑某某却没有缴纳任何个人所得税,其他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人均缴纳有个人所得税。同时该证明本身就自相矛盾,该证明中称郑某某自2008年12月15日到我厂工作,为合同工,一直工作到现在。出具的日期是2009年3月2日,通2009年1月13日已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原告已入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这明显有重大瑕疵。故精密轴承厂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假的。

对证9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甲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09年1月1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一份、2009年1月15日医疗费票据2份(一份是CT费票据、一份是中成药费票据)。主要证明:①、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周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费用为原告郑某某进行检查,检查项目为腰某间盘CT平扫,检查结果为郑某某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后及腰4.5椎间盘膨出等;②、证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的支出费用系扩大损失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事实。

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郑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20%-40%)的事实。

证3、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周某甲垫付6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4、光盘一份(该光盘系记录原告郑某某2009年5月初日常生活的录像资料)。主要证明:原告出院后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主要证明:周某甲具有我国机动车驾驶证,周某乙同意周某甲驾驶其所有豫CNX号小客车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对证1中的2009年1月15日CT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这个检查结论是错误的,我做手术的是第4、5腰某,但这个检查做的是第5腰某和骶骨腰某,检查的位置不对。②、第4、5腰某手术摘除了却又说我第4、5腰某膨出这是错误的。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当天我只做了一个CT,没有开诊断证明,这是被告后来找人开的。对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中心医院检查的原因是:其当时怀疑是被告找的熟人,在十五局医院没给其做正规检查。当时其腰某的很,脖子都不能动了。所以,其到中心医院看病,故中心医院的费用被告应该付。

对证2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理由是:其送给我律师的检材是全部内容,但律师送到鉴定中心的只有10张,这10张不是其住院检查病的。送的检材中1月15日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假的,当天看病的时候没有开诊断证明,这个诊断证明是被告提供的,不应作为检材。3月15日其购买腰某的处方不应作为检材送去鉴定。1月13日铁路十五局做的CT检查报告和1月15日的CT检查报告,均是住院前检查,不应送检。1967年陆军总医院做的造影诊断报告是事故前40年做的不应送检。总之,送往鉴定中心的检材都不是其住院期间检查病的内容,有的是假的,有的是住院前在门诊检查的内容,该送的检材没送,不该送的检材送去了,所以,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其不予认可。

对证3无异议。

对证4有异议,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违法拍摄的。

对周某乙提交的驾驶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3日15时30分郑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前行驶,周某甲驾驶豫CNX号五菱之光面包小客车由西向东在后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九都路老城法院对面慢车道路口处发生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郑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向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1月20日郑某某之妻刘某仙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报案。该交警四大队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驾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周某甲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周某甲将郑某某送往铁路十五局职工医院门诊进行诊治,X光片诊断报告显示“腰某侧位第3椎体稍后,余椎体骨质增生,未见骨折”(关于诊断报告,原告讲没有,被告讲在原告处,该X光片诊断报告系原告提交,并提交交款清单一份,放射费40元,西药费84元,共计124元)所需费用由周某甲负担。2009年1月15日周某甲带郑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进行诊治,CT检查诊断意见“1、L4/5椎间盘膨出,双侧黄某带肥厚并椎管狭窄;2、L4/S1椎间盘术后改变可能性大;3、腰某骨质增生”诊断证明“1、腰某骶椎间盘摘除术后;2、腰4、5椎间盘膨出”。意见“1、中药内服;2、膏药外贴;3、建议休息”。花费医疗费共计448.3元,由周某甲负担。1月16日郑某某自行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诊治,CT检查诊断“1、腰4-5椎间盘术后改变;2、腰3-4椎间盘膨出;3、椎小关节退行性变;4、腰4、5及骶1椎体骨质增生”,郑某某花费280元。1月20日郑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进行诊治,诊断证明:“腰某间盘突出术后改变;腰某部软组织损伤”。意见:“门诊治疗,注意保护”。2009年2月5日(4日办的入院手续)郑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某病(外伤性);2、腰某间盘突出症(外伤性)”,(陪护证上有脑血管病变),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11天花费4491.20元,郑某某在出院当天又在该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仍然为:1、颈某病(外伤性);2、腰某间盘突出症(外伤性);3、脑血管病变。郑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09年9月24日郑某某到河南省正骨医院开具补充2009年3月20日诊断证明,该证明诊断除与原诊断内容一致外,又增加一项病状:环枢关节半脱位;并建议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头痛症状进行诊治),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787.96元。郑某某两次住院陪护需一人,陪护人员为郑某某之子郑某,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031分厂职工,月工资为1334.85元,郑某某出院医嘱:1、避免长时间低头、弯腰,颈某部、腰某防寒保暖;2、佩戴颈某、腰某,适当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转院门诊治疗,必要时到更高级医院诊治。郑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外购腰某一个,花费50元。郑某某在住院期间2009年3月12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门诊)花费挂号费用5.5元,其它费用3.2元。郑某某出院后随后又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诊治,诊断证明:1、颈某病(外伤性)腰某间盘突出症(外伤性)。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建议休息,避免劳累。2009年9月24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向郑某某出具诊断证明:“郑某某患双耳神经性聋”。郑某某花费交通费210元。另外,郑某某于1966年3月在部队服役期间扭伤腰某,经医院诊断为腰某间盘突出症,于1967年6月在北京军区陆军总医院曾做过手术。

另查明:郑某某系洛阳轴承集团总公司锻压分厂职工,于1986年12月退休,现退休工资为每月1100元。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5日郑某某与洛阳市精密轴承厂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郑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郑某某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洛阳市精密轴承厂工资表,证明:郑某某2008年12月,工作17天工资为1961元,应发、实发工资为1961元。2009年1月,工作13天工资为1499元,应发、实发工资为1499元。

再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周某乙系豫CNX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2009年1月13日周某甲向周某乙借用该车送货,在返回途中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

在诉讼期间,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日、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对郑某某的两次申请先后均委托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可郑某某又两次申请撤回其申请,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均作出终结鉴定通知。2009年4月28日,周某甲向本院申请对郑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及所有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该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9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郑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20%-40%),周某甲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路上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人身伤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所以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其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赔偿其住院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其门诊治疗费46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门诊治疗费462.70元中有一笔124元是发生在2009年1月13日事故当天,即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治费,该费用在庭审中已查实系被告周某甲支付,而且该笔费用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交费清单而非正规发票,所以该门诊费用124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33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住院前休息20天、住院44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7个月),因原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自2009年1月13日以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证明,即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仅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某与洛阳市精密轴承厂之间所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且原告郑某某在该劳动合同上未签字,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9个月零4天损失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320元,因原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就诊医院的相关建议和诊治意见,结合本案郑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有关法律精神,本院酌定被告周某甲向原告郑某某赔偿营养费为440元,原告郑某某上述请求中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原告郑某某的伤情未达到法定的精神慰抚金的赔偿标准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医疗费x.16元,门诊治疗费338.7元)x.86元,护理费19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x.46元,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郑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由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20%-40%),本院酌定原告郑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5%,即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x.46元×35%=5631.31元;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承担其赔偿责任,因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是借车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借用车辆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周某甲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而且车况良好,被告周某乙进到了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故被告周某乙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所以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其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精神损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x元、护理费19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x.46元,原告郑某某的35%,即5785.31元;

二、上述第一条被告周某甲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范新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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